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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邦义申请执行刘卫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邦义,刘卫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什邡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刘邦义,男,汉族,住什邡市师古镇。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卫朝,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观凤镇。刘邦义与刘卫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什邡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什邡民初字第34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昌茂审判员  苏 华审判员  李柱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令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