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谢鸿威与蔡培煌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14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鸿威,蔡培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谢鸿威,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富、林志灿,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蔡培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谢鸿威诉被告蔡培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蔡培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鸿威诉称,原告经营石材批发生意。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共欠原告石材款99158元未付。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2月18日前还清。然而被告仅于2013年7月偿还3万元,余款69158元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材款6915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一份,2012年1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蔡培煌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石材批发生意。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石材款共99158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上有蔡培煌本人签名及捺指模,确认欠原告石材款99158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18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于原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013年7月19日经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下午在上漖村委会返还谢鸿威首期欠款共三万元整(已支付),余下的欠款69158元自2013年8月至12月的每月30日前返还1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19158元。之后,被告并不依约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石材款99158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30000元,构成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石材款6915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5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以6915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蔡培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培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鸿威支付石材款69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158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以69158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谢鸿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4元,由原告谢鸿威负担75元,由被告蔡培煌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英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