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郭连军与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军,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市宏顺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649号原告郭连军,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61467-6。法定代表人左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宏顺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80242372-6。法定代表人赵希润,男,北京市宏顺盛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郭连军与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源酒店)、被告北京市宏顺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仁东,被告运河源酒店委托代理人张华锦、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盛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军诉称:被告运河源酒店将其”北京运河源酒店二期工程中厨房、主楼一层及防水、室外管网、室外及机房电气系统工程”发包给我。我和运河源酒店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七十五万四千零七元九角四分。2010年11月初,我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运河源酒店提交工程(决)算书,并逐步进行施工。2011年4月23日,我将《运河源酒店水、电系统工程(决)算书》汇总提供给运河源酒店,并要求运河源酒店据此予以结算。2011年6月中旬,工程全部完工。其后,经我索要,运河源酒店陆续向我支付工程款48.5万元整。2011年10月,我和运河源酒店对我施工的工程量予以核算。2011年11月11日,运河源酒店向我出具工程决算书。运河源的核算人员高峰、崔路英,审计人员左俊军、杨红波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我认为,我和运河源酒店已对工程造价有约定,并均对工程量及约定的工程造价无异议。运河源酒店理应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工程款754007.94元,至今运河源酒店仅支付我工程款48.5万元,尚欠269007.94元。运河源酒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运河源酒店给付我工程款269007.94元,经济损失26900元,以上共计29590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运河源酒店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郭连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宏顺盛公司签订的合同。郭连军施工时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郭连军先施工,在上述工程结算后再补签合同。2011年11月4日,我公司与郭连军核实了工程量。2012年3月,我公司对上述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共计461291元。我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宏顺盛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郭连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宏顺盛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郭连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郭连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郭连军与被告运河源酒店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约定,由郭连军承建运河源酒店二期工程的厨房、主楼一层及防水、室外管网、室外及机房电气系统工程。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6月完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2年11月4日,运河源酒店与郭连军就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但双方因工程造价差距过大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运河源酒店将该公司暖沟工程和泵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宏顺盛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但上述两项工程并不包含本案诉争工程。郭连军与宏顺盛公司之间并无挂靠或合作关系,因工程款的支付需开具相应票据,故郭连军通过宏顺盛公司账户支取运河源酒店支付的工程款。运河源酒店通过宏顺盛公司支付给郭连军工程款共计48.5万元,郭连军为宏顺盛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截至到2011年9月25号前共收到宏顺盛装饰公司转来北京运河源温泉水、电工程款肆拾捌万伍仟圆整。(485000元)。收款人:郭连军。2011年9月25日。”郭连军与运河源酒店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连军申请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造价总合计570138.48元。”郭连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4250元。对上述结论,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无异议。运河源酒店当庭表示因其与郭连军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是宏顺盛公司,并且其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宏顺盛公司。郭连军称在本案诉争工程施工之前已经将工程报价提交给运河源酒店,工程报价的具体数额为754007.94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本案诉争工程的报价清单。郭连军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运河源酒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宏顺盛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简易开庭时当庭表示其与郭连军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郭连军并未挂靠该单位承包本案诉争工程,郭连军仅通过该公司账户支取运河源酒店支付的工程款,运河源酒店已通过该公司账户支付给郭连军工程款48万元。另查:郭连军属于个人承包,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2010年11月9日,郭连军曾借用河南周口市安达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运河源酒店签订《协议书》,承包运河源酒店宿舍楼暖气管道工程。上述事实,有《工程决算书》、收条、《合同书》、《工程量确认书》、《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郭连军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运河源酒店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经完工,运河源酒店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郭连军要求运河源酒店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570138.48元扣减运河源酒店已经支付的485000元即85138.48元为准,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连军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运河源酒店之间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运河源酒店辩称郭连军挂靠宏顺盛公司承包本案诉争工程,该酒店与郭连军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宏顺盛公司与郭连军的陈述可以认定郭连军与宏顺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郭连军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运河源酒店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连军与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连军工程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郭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郭连军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郭连军负担一千九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运河源酒店负担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东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 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