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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石泉人民法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石泉县城逛至城区内北环路按摩店时,见该按摩店东侧铁门敞开,遂从东侧铁门进入该按摩店,趁店内工作人员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刘甲放在店内大厅东侧沙发靠背上一部cppc牌手机及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沙发旁边圆凳一部诺基亚C2手机。被告人袁某某将两部手机盗取后装进裤兜,从按摩店东侧铁门溜走,后将盗窃的两部手机放置于家中东侧客厅一个安踏鞋盒内。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盗的cpp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刘甲被盗的诺基亚C2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袁某某去往老街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租住于新世纪房间的卷闸门成半掩状态,被告人袁某某先试探性的将卷闸门往上抬了一下,发现屋内无反应,就继续将卷闸门抬至离地一米左右时弯腰进入房内,进入房间后发现何某某在床上睡觉,被告人袁某某在未惊醒何某某的情况下将何某某放在室内大床枕头边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及另一小床上一个黄色的皮质女士提包盗走,出门后将该房间卷闸门拉下,后被告人袁某某从新世纪经政府路行至禹王宫院内,在院内无人的情况下打开盗得的手提包,将手机和150元现金留下后把包及包内所装一个粉色钱包,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扔在了禹王宫旁边一条小路的角落里,当日下午袁某某将该手机遗失。3、2012年1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骑着摩托车从滨江大道经过商业街东侧便道准备回家,在路过茶馆时,发现店内无人,被告人袁某某随即进入茶馆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吧台柜子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后骑车回家。在家中,被告人袁某某将盗来的挎包打开,发现里面有部分女士化妆品、日用品和一个深红色的女士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袁某某将现金300余元拿出后,将挎包及挎包内物品藏匿于自家卫生间外过道隔层上。4、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石泉县城关镇夜巿街吃完宵夜回家,路过县城中医院门口时见一店内无人,店内吧台后货架上放着被害人刘某乙一个黑色女士挎包,袁某某溜进店内将挎包拿走,躲进旁边的菜地,在菜地里将盗来挎包打开,发现包内有一个黄色钱包,一部数码相机、一件女士衣服及女士化妆品。后袁某某带着相机和钱包回到家中,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藏匿在菜地草丛中,在家中袁某某将钱包打开,发现钱包内装有一张身份证,三、四张银行卡,400多元人民币,100元左右港币。次日13时许,袁某某返回前日藏匿挎包的地方,将挎包里面一个装衣服的袋子腾出来,又将挎包装进袋子后回家,在家中袁某某仔细翻看了挎包未发现值钱物品,就将身份证、钱包、银行卡、衣服、化妆品和相机套装在挎包里藏匿于自家卫生间外过道隔层上,将照相机放在东侧客厅安踏鞋盒内。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下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从自家步行去往石泉县城关镇老街,行至老城城门洞里躲雨时,发现被害人古某某家门半掩,袁某某先试探性的上前查看,发现有人背对门口在床上睡觉,在门口位置的沙发上放了一个黑色挎包,袁某某站在门口向内踏进一步,将黑色挎包盗走,后袁某某拿着挎包进入东门南侧的一条小路,在一公厕旁边将包打开,发现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黑色数码相机,一部手机和一条猴王牌香烟,两个钱包,其中黑色钱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和一些卡,另一豹紋钱包内装几张银行卡,及部分日常用品。袁某某将3000元现金及数码相机拿走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的物品扔在该公厕旁边,回到家中后将盗取的该数码相机放在自家东侧客厅安踏鞋盒内。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数码照相机人民币价值500元。6、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石泉县城关镇新桥村回家路过县城缫丝厂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回到该厂旧楼未关闭住宅大门,袁某某随即上楼,趁赵某某上厕所时,将赵某某放在屋内卧室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盗走,下楼后驾车回家。在家中袁某某将该黑色挎包打开,发现包内装有粉红色钱包一个,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袁某某将钱拿出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藏匿于自家卫生间外过道隔层上。7、2013年4月上旬某天,被告人袁某某在石泉县“滨江新城”小区朋友家玩耍,21时许从朋友家骑车离开,行至滨江大道东段一餐馆时发现餐馆内无人,遂将摩托车停在门口,下车在餐馆门前观察了十几秒钟后溜进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在吧台拒子里的一个蓝色女士挎包盗走。袁某某驾车回家后将包打开,发现包内无现金,有女士太阳镜一副、水卡两张、电卡两张、账单一包和部分生活日用品,后袁某某将包及包内物品藏匿在自家卫生间外过道隔层上。8、2013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石泉县城区内闲逛,行至本县北环路青山小区后面时发现一衣拒店内无人,店内桌上放有被害人张某丙一个黑色挎包,袁某某将摩托车停在店门口,坐在车上抽烟观察,见店内无人出来,遂溜进店内将黑色挎包拿走,当袁某某行至店门口时被张某丙发现,后袁某某丢弃摩托车提着盗取而来的挎包向新桥方向逃窜,在逃至路边的一个山坡上将提包打开,看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及一些其他物品,袁某某将钱取走后就将包扔在原地的草丛内。9、2013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回家路过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童装店时发现店内无人,袁某某在店内大厅踩点后进入店铺后面的卧室,将被害人张某丁放至于卧室床上的粉红色女士挎包盗走回家,包内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装1000余元现金、身份证1张、银行卡及部分生活日用品,袁某某将钱取出后,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藏匿于自家卫生间外过道隔层上。10、2013年7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路过石泉县滨江大道茶楼,见茶楼大厅无人,遂窜入茶楼大厅,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吧台柜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和柜子里的一个橘红色女式挎包盗走。后逃至石泉县滨江大道移民局西侧的石坎下,将女式挎包内的一颗黄金转运珠、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2078元现金取出后将包随手丢弃。后又逃至石泉县城关镇教师楼北侧的石坎,将盗得的白色苹果牌手机藏匿在石坎缝隙内并返回家中将首饰和现金藏匿在其住所。当晚22时许办案民警被告人袁某某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对盗窃茶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袁某某的指引下,从石泉县滨江大道移民局西侧的石坎下起获被盗的橘红色女式挎包一个(经清点,包内尚遗留一对黄金耳钉、一副墨镜、被害人的手包、证件的物品)。后办案民警又从石泉县城关镇教师楼北侧的石坎缝隙起获的被盗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mini手机一部,在被告人袁某某家中卧室竹帘床褥下起获被盗的2078元现金。2013年7月28日,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涉案物品(包括盗窃葛某某的一颗黄金转运珠、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遂予以扣押。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2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及现金已经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袁某某的母亲主动代其退缴赃款5400元。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古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退赃票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对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2007)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十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627元,盗窃现金人民币7478元、港币100元,共计盗窃他人财、物17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北环路青山小区一衣拒店内财物的行为,构成自首,对该次盗窃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静(案件由来)本文缺少案件由来,或表述不规范(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理查明)缺少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证据部分的表述,或者可能该部分的表述不规范或过于简略,或该部分的表述有误,请检查。本案涉及“罚金”的法律依据引用缺失或不规范,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本案涉及“罚金”的法律依据引用缺失或不规范,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本案涉及“自首”的法律依据引用缺失或不规范,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基本情况)缺少羁押情况表述,或表述有误,或表述不规范(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袁国浩信息不详(缺少出生年月或表述有误)请检查当事人所判罪名:'盗窃'的法律依据引用可能存在缺失或不规范,请检查是否需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裁判主文)缺少刑期起止日期或表述有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