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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敏与是云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是云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吴敏。委托代理人孙菽蔓、孙金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是云清。原告吴敏与被告是云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是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原开设的某某店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单位工作每月仅休息1至4天,被告一直未发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单位注销。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044.79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原开设的某某店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单位工作每月仅休息1至4天,被告一直未发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单位注销。被告现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加班工资17044.79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费用计算清单附后)。审理中原告确认: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其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案中某某店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每月仅休息1至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以注销某某店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7044.79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是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敏加班工资17044.79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51.50元,合计161.50元,由被告是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