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会生与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生,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王会生,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静,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生诉被告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生、被告李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生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静就其所有的冀B×××××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静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静驾驶冀B×××××号车在古冶区吕家坨农家院内与原告王会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到二院治疗,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628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73211元。被告李静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驾驶员无法定违法违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如果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不符的情况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的部分不符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李静驾驶冀B×××××号车在吕家坨海功农家院内倒车时,与行走的原告王会生相撞,造成王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0419620208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生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闭合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8月8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583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432.75元、误工费44550元(110元/日×405天)、护理费6960元(348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7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837.05元,其中包括被告李静先期垫付的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李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419620208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出具的病假条存在日期不连续的情况,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静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李静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会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81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生损失30681.0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会生108837.05元,给付被告李静垫付款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原告王会生自负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