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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与胡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胡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现代城华庭1栋18A,组织机构代码781379569。法定代表人宋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胜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露。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木英,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向公司)与上诉人胡露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露提交的《调薪通知单》有新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光签名,载明胡露工资自2012年4月1日起调整为3500元/月,新风向公司虽主张此通知可能系胡露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采信胡露提交的《调薪通知单》。胡露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休产假,新风向公司应按照胡露休假前工资福利标准支付其产假工资,故胡露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应得工资为14000元,扣除新风向公司已支付部分及胡露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6588.16元(1304.8元+1907.8元+1304.8元+1290元+129.19元/月×4个月+66元/月×4个月),新风向公司仍须支付胡露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7411.84元(14000元-6588.16元)。胡露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新风向公司应向胡露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2月27日期间的工资3325元。新风向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胡露工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胡露提出过高部分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虽有版本差异,但均规定经理助理的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胡露对于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1314号案件中新风向公司未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胡露负有一定责任;新风向公司据此主张胡露被考核为E等并因休产假拒签考核结果,但根据《行政部绩效考核制度(试行)》规定,考核有月度、年度之分,新风向公司未能提交关于考核结果的任何证据,不足以证明胡露不符合年终奖金发放条件。因胡露存在工作过失,原审法院酌定新风向公司应按2012年胡露平均月工资的80%向胡露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2840.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风向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胡露绩效奖金��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胡露提出过高部分绩效奖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