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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母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被焦某某驾驶的陕B259**货车在黄章乡埝里村撞伤,后陈某某在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陈某某出院时,共花费医疗费26570.25元。李某某为能在处理事故时多要钱,便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载有66534.25元的假医疗发票。2013年3月29日李某某受陈某某委托与焦某某调解事故赔偿事宜,后达成赔偿协议,由焦某某一次性给付陈某某医疗费、伤残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整(其中包括李某某提供的金额为66534.25元的医疗发票)。后焦某某发现李某某提供的金额为66534.25元的医疗发票为假发票,经核查陈某某在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费为26570.25元,李某某诈骗金额为39964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之母陈某某在黄章乡埝里村被焦某某驾驶的陕B259**货车撞伤,后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陈某某出院时,共花费医疗费26570.25元,李某某为能在处理事故时多要钱,当天便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载有66534.25元的假医疗发票一张。同日陈某某转入洛川县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715.8元。2013年3月29日李某某受陈某某委托与焦某某在洛川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调解事故赔偿事宜,期间李某某向交警队提供了自己购买的金额为66534.25元的假医疗发票,并说明了陈某某在洛川医院住院所花费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焦某某一次性给付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整。后焦某某由于保险公司报销需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调取陈某某相关住院手续时,发现李某某提供的金额为66534.25元的医疗发票为假发票,其实际花费医疗费26570.25元,李某某骗取金额为39964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骗取的钱全部退还被害人焦某某,被害人焦某某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其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13时许,焦某某驾驶自己的拉化肥车,在他家门口倒车时将他母亲陈某某的双腿压断了,他母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接受的治疗,12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在323医院大厅,一个年轻的男的问他要不要另外开一张数额大的假发票和真的一样查不出来,他听后觉得有了假发票交警队处理事故可以多报钱,就问能不能在原发票的基础上使用原票号多加四万元,那人说没问题,他就把原票给了那个人。下午15时许在医院门口,那人把发票原件和假发票都给了他,他验证了一下,假发票和真发票号码一致,数额也是他要的66534.25元,收费专用章也和原票据一样,他就按之前说好的,给了那人1000元办假票据的费用。后他母亲从323医院转至洛川县医院继续治疗,从2012年12月11日入院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花费7715元,在合疗办报了5000元,他给焦某某说明了,焦某某依然承担这7715元,合疗的事不提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的66534.25元由焦某某全部承担,所有费用共计15万元,在交警队他们双方填写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一次性了结。他母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真的票据在他跟前,假票据他给了焦某某让到保险公司报保险去了,焦某某不知道他给的结算票据是假的。案发后他将真票据交给了洛川县交警队。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他驾驶陕B259**货车在洛川县黄章乡埝里村发生肇事,该事故由洛川县交警队受理调查,随后伤者陈某某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洛川交警队通知他及受伤方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经他们双方同意,决定将该事故调解处理。在处理事故期间,伤者一方由陈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向交警队提供了他们在“洛川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据,经交警队核算并调解,他给伤者一方出了15万元,该事故一次性了结。陈某某一方将住院票据由交警队转交给他,后由于保险公司报销需要,他向受伤方索要在住院的其他手续,对方说其他手续在医院,他去医院调取住院手续时,经医院核查,陈某某确实在该院住院治疗,但由伤者提供并由交警队转交给他的该医院结算票据是假的,陈某某在该院住院的费用不是票据上的66534.25元,而是2.6万余元,他们在处理事故时,交警队是以受伤方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结算票据的66534.25元加其他费用调解处理的,由于受伤方提供了虚假的住院票据,他向其多赔付了3万余元。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川县交警队民警。焦某某交通事故案民事部分是调解处理的,肇事方是车主及司机焦某某本人处理的,伤者是由陈某某的儿子李某某代为处理的,最后调解结果是由焦某某一次性付给陈某某15万元整。这次事故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原则,在被害人家属李某某提供票据的基础上调解的,李某某提供的票据他们没有审查,因为要去保险公司理赔,由保险公司审查。4、授权委托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伤者陈某某委托其儿子李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焦某某一次性给付伤者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0元。5、洛川县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及医保办证明,证明陈某某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715.8元,经审核结算报销5372.78元。6、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焦某某处调取了李某某提供的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结算票据,金额为66534.25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及证明,证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核查,陈某某在该院住院的真实费用为26570.25元。8、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洛川县黄章乡埝里行政村人。9、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收费专用发票原件、住院证明等相关手续,因被害人焦某某报保险无法提取。10、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10时,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通过电话口头传唤涉嫌诈骗的李某某到洛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李某某下午13时到洛川县公安局接受了讯问。11、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返还被害人焦某某所骗取费用39960元,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12、洛川县黄章乡埝里行政村村委会及村民联保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不好,平日为人老实本分,本次事故导致其母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其是全家唯一依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票据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军代理审判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