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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阜阳市中医院、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阜阳市中医院,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钱小虎,开该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宁南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诉市交警队)被告阜阳市中医院(以下简称诉市中医院)、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韦国超、被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警队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阜阳市颍河西路180号沿街门面4间,月租金为1550元,租期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由于自用出租房,同时国家要求党政机关公用房屋不得对外出租,原告通知被告腾清房屋结清相关费用,并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把租赁到期的房屋交换给原告;2、被告承担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10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关系。3、通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交房。4、特快专递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交房。5、阜阳市委办公室文件。证明国家有规定,不允许出租房屋。被告市中医院与王某共同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正在正常履行,按照《合同法》第236条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正确认定和处理。2、答辩人租用的房屋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在市政府、市财政局、街道办事处的支持与协调下建成了一个典型的民生服务项目。请求法庭支持继续保留,发挥作用。3、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协商调整租金,在新的条件下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警民共建这个有了一定社会影响的民生服务项目。被告市中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市中院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4日的缴款书。证明被告已交房租费,原告也已收到,合同继续履行。3、交警队自查清理房屋登记表。证明交警队现在没有清查的房屋。4、市政府公文处理单及财政局文件和照片。证明我们是公益示范点,希望保留。5、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同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对两被告提举的1、2、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1、2号亦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3、4、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租房合同期满后,用特快专递给被告寄送,要求被告腾房结清房租费,收房屋自用的书面通知和原告按照其5号证据要求收回出租房,被告未举证否认该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市中医院提举的3、4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原告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清理登记表,该表中记载有部分房屋不续租,其中包含本案涉诉房屋;4号证据材料系被告市中院“关于请求解决保留是中医院东岳社区卫生服务站现有站址的报告”。该报告中有部分领导签字为协调、问处等,但原告方无人签字答复与被告续签租房合同,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阜阳市中医院的第二门诊部(王某)签订了二份除出租房屋的时间、租金、房型不同外,其它条款均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市交警队;乙方阜阳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王某)。一、时间为期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阜阳市颍河中路交警二大队办公一楼房屋四间,每月租赁费为1550元,全年合计18600元。三、缴款时间为乙方所交的房屋租赁费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预付给甲方。超过约定期限三十日内,乙方仍不能按时预交房租费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解除。六、乙方所租赁房屋的一切装饰设备、经费由乙方自负。如因乙方违约或合同到期,甲方需要收回房屋,所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十、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合同条款,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因变故必须终止合同时,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双方不得纠缠。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否则有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等十一项条款。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租房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至。二、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十一间(主楼六间、附楼楼梯以北四间、以南二间),位于阜阳市颍河中路交警二大队办公楼主楼二楼及附楼(二层)楼。主楼每间每月租赁费为200元,附楼每间每月为100元,全年合计21600元整。其余条款均同上。2013年8月13日,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下发皖办发(2013)13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工作的通知”第11条第(3)项:“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原告依该通知为据,于2013年9月22日委托其律师,用特快专递给王某寄送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是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律顾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韦国超律师,根据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授权,就2012年4月1日你与贵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特通知如下:第一,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由于支队自己要使用出租给你的房屋,故该房屋不再对外出租。二、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到支队办理和结清相关手续和费用,并腾清房屋。特此通知。经审理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负责人,该第二门诊部未举证其具有法人资格。该第二门诊部于2013年5月24日从工行颍东支行颍河分行向原告预交下一年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和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租费40200元(即二份租房合同的总租金数额)。原告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亦未举证其已经退回被告预交租房费。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现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所租房屋是否租赁期满,应返还给原告;2、被告应承担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10850元。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中医院的第二门诊部租用原告二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房屋租赁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期间收取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下一年度(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房租金后,未举证其已经退回房租金和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被告现在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理由正当,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原告按照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下发皖办发(2013)13号文件规定,要求被告退回诉争出租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主张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租金交付期满(即2014年4月1日)之日返还其诉争的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50元,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中医院第二门诊部于2014年3月31日返还原告位于阜阳市颍河中路阜阳市交警二大队办公一楼房屋四间;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影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