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玉生、唐玉秀诉被告赵雪樟、张丽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生,唐玉秀,赵雪樟,张丽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蒋玉生,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玉秀,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雪樟,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丽坤,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生、唐玉秀诉被告赵雪樟、张丽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庾丽娟、彭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蒋鑫,被告赵雪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赵雪樟驾驶着与被告张丽坤共同所有的桂H×××××两轮摩托车从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2线260公里+954米处时,碰撞到前方左转弯的原告蒋玉生驾驶并搭载唐玉秀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与唐玉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蒋玉生与被告赵雪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玉秀没有责任。原告申请复核,桂林市交警支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13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蒋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雪樟负事故主要责任,唐玉秀不承担责任。原告蒋玉生伤后送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9619.74元;原告唐玉秀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520.2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蒋玉生伤势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玉生经济损失178107.44元;赔偿原告唐玉秀经济损失484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全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全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和所花费用的事实;5、陪护证明,证明蒋玉生受伤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6、门诊病历、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证明根据出院医嘱,因头痛,到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458.2元医学费;7、智力测试报告单,证明原告蒋玉生智力水平在低下范围;8、桂正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蒋玉生的伤势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9、户口本,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咸水街;10、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在农村的家里种有6亩桂花树;11、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680元;12、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蒋玉生在住院期间花去住宿费4050元;13、到柳州做检查所花的费用发票,证明重新鉴定所花车费和检查费。二被告辩称:答辩人张丽坤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驾驶人,更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张丽坤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两被答辩人没有医嘱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蒋玉生伤残鉴定存在瑕疵,要求重新鉴定。要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不合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营养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两被答辩人是全州县咸水粮所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不予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2、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赵雪樟购车税务发票和购车协议的复印件,证明摩托车是赵雪樟婚前所购买的;3、押金收条、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押金21800元和到桂林重新鉴定垫付费用的事实;4、全州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明两原告是全州县咸水粮所退休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4项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有异议,认为与证据2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消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明的章有问题,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是根据患者的伤势需要而出具的,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7、8有异议,认为智力侧试单不是原件、司法鉴定单方作出,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智力侧试是司法鉴定的基础,本院已重新委托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因此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两原告在家里种植了6亩桂花树,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蒋玉生住院44天花去交通费168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在医药费里已包含,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蒋玉生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费用本院已采信,因此,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蒋玉生到柳州鉴定,未经被告同意,是自己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蒋玉生到柳州检查是经司法鉴定中心同意的,其所花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赵雪樟驾驶桂H×××××两轮摩托车从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2线260公里+954米处时,在快车道上碰撞到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蒋玉生驾驶并搭载唐玉秀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造成一起蒋玉生、唐玉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全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雪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蒋玉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玉秀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申请复核,桂林市交警支队撤销全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13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全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雪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蒋玉生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唐玉秀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蒋玉生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3枕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低钾血症,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双眼屈光不正,6、双眼老年性白内障,7、双眼玻璃体混浊,共花去医药费54378.2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二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二个月,定期复诊;原告唐玉秀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左肋部、及左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20.2元。医院处理意见:出院后全休半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2013年7月15日,原告蒋玉生的伤势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雪樟垫付了医药费21800元。2013年8月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9日,根据被告赵雪樟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玉生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蒋玉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伤残。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赵雪樟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2.5元。原告蒋玉生支付检查费584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玉生经济损失178107.44元;赔偿原告唐玉秀经济损失4846.2元。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赵雪樟从桂林市真龙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到原车主陆延军所有的桂H×××××二轮摩托一辆,购买后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2011年3月29日,被告赵雪樟与被告张丽坤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雪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在110000元内承担责任外,超出部份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玉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蒋玉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两原告是全州县咸水粮所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其未供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玉生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405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蒋玉生在住院期间二名护理人员的费用,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玉生要求赔偿交通费1680元过高,住院期间乘坐交通工具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原告蒋玉生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无车辆定损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玉秀要求赔偿营养费80元,无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玉秀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唐玉秀只住院4天,时间短,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坤承担共同赔责任,因桂H×××××两轮摩托车是被告赵雪樟婚前财产,且被告张丽坤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坤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蒋玉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144.77元、残疾赔偿金101966.4元(21243元/年×16年×30%)、护理费6976.8元(44天×23938元÷36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727.97元(其中被告赵雪樟垫付22682.5元)。2、唐玉秀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20.2元、护理费317.13元(4天×28938元÷365天)、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共计3037.3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蒋玉生120000元,其余损失52727.97元(172727.97元-120000元)的60%,即31636.78元,以上共计赔偿151636.78元,减去已垫付的22682.5元,实际赔偿经济损失128954.28元。二、被告赵雪樟赔偿原告唐玉秀经济损失3037.33元的60%,即1822.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赵雪樟负担3000元,原告蒋玉生负担23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传生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