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及韩某江(另案处理)受王某(已判刑)纠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紫丁香KTV,向欠杨某帅(已判刑)钱的沈某辉催讨债务,并对沈某辉进行推搡、殴打,剥夺沈某辉人身自由。后杨某帅等人又将沈某辉带至他处继续拘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帅、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辉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