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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负责人曾庆辉。委托代理人胡秋亮,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职员。被告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武。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被告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称,被告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685300元,到期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时供款,经原告催收仍不改正,截止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累计欠供2期,欠供本金56290.36元,利息3292.65元,复利12.53元,罚息462.67元,共计60058.21元。按双方合同违约事项的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D110061201300007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专用)》;2.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41711.17元及利息3767.85元,共545479.0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6290.36元,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具体如下: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逾期61天,共有两期逾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541711.17元,不能按时支付贷款的正常利息以本金541711.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875%计算为7056.35元,逾期贷款罚息以每期应还本金28554.17元为基数按在年利率7.687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841.46元,正常利息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贷款的正常利息7056.35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为137.87元,罚息利息复利以罚息利息841.46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为16.44元。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网上查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编号GD110061201300007)、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顺德农商银行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贷款供款明细单2页,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明细信息。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贷款情况后,原告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其他案外人增资事项,被其他股东收缴了公司公章,因此原告在亲自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被告并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而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GD110061201300007《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685300元,按递减供款方式分期偿还贷款本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每月10日为固定扣款日;3.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按年调整;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5.第18.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19条约定出现案涉合同第18条的违约事项,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且可无须向被告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案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贷款6853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6875%,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因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尚欠的到期本金56290.36元及利息3356.98元,该通知书借款人确认栏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武签名。原告明确起诉时被告对2013年9月10日前出现的逾期还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本息,而从2013年9月10日起出现新的逾期还款,此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541711.17元,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清偿过本息,已出现三期贷款欠供。另查本案起诉状于2013年11月10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编号GD110061201300007《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应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在约定期间负责还本付息。原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案涉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18.5条、第19.5条、第19.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编号GD110061201300007《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提前通知被告,本院确认该合同于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解除。相应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因不能按时支付贷款的正常利息7056.35元、逾期贷款罚息841.46元及正常利息复利137.87元,合共8035.68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主张逾期贷款罚息,即以尚欠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罚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核定范围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编号为GD110061201300007《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二、被告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41711.17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0日为8035.68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贷款余额为本金,以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7.4元(已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预缴),由被告芜湖市华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韵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