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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戴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松,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佳,系南宁市一店通便利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琪,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戴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戴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1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人民陪审员  林卓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