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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余宁诉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宁,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57号原告余宁,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廖云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贝,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宁诉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宁,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宁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营销总监,试用期工资约定为8,0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将原告派往安庆出差,后由原告垫付了住宿费以及公关用的中华烟1100元,但被告并没有归还。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辞职。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差额2,621元;2、垫付的拓展业务垫付费用3,000元;3、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99.90元。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便不来公司工作,而且此前也有缺勤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结算了工资,不存在差额。对于原告的垫付款,不予认可,3月19日没有安排原告至安庆出差,况且如果需要报销应提前申请并预支,并不会要求原告垫付费用。原告2013年3月23日上午招聘3小时、2013年3月30日下午面试3小时、4月6日商量规章制度5小时,以上3次被告确认加班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其余加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任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约定工资为税后8000元。2013年4月,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4,232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廖云瞬的短息记录中对安庆出差一事进行了汇报。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记录,显示原告在3月18日、3月19日、3月25日、3月26日、4月1日、4月8日、4月9日出勤,但其余天数均没有记录。双方确认3月23日、3月30日以及4月6日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对于加班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在证据交换时称3月27日其请假休息一天,但在庭审中原告又改口称当天休息了半天,并主张3月19日因出差安庆乘坐火车自17点至22点平时加班6小时,3月26日陪客户吃饭加班5.5小时,被告对平时加班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3月19日其受到被告的指派和另一业务员前往安庆出差,垫付了住宿费578元以及送礼费1,100元;同年4月9日,在廖总的指示下邀请销售部门的员工吃饭花费336元,之后因喝了酒回家路途遥远在宾馆入住产生房费148元以及其他人员的出租车费用。另,当天中午招待乘警队队员9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报销费用均不予认可。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6,045元;2、补缴2013年3月和4月社会保险;3、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4月12日业务支出费用3,000元;4、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工作环境所造成的重新择业费8,000元;5、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4月12日期间周六加班费2,133元。2013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285.30元;2、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信用卡对账单、发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考勤,但是原告作为一名新员工在入职不到一月的期间竟然出现多次的旷工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罚,此外被告所确认的原告在4月6日在公司的加班时间在考勤上却没有相应的记录,可见该考勤记录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因此在被告并无反证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缺勤的情况下,除原告自认的3月27日并未出勤以外,本院视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常出勤。据此,本院核算原告在3月18日至4月12日期间的正常出勤工资扣除已经发放的4,232元,原告主张工资差额2,621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除3月23日下午原告陪客户下午茶以外,双方对3天休息日加班的内容均无异议,只是对于加班的具体时间存有争议,但在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加班时间不实的情况下,对于3月23日上午、3月30日以及4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2.5天,至于3月23日下午的加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8,000÷21.75×2.5×2)。关于平时加班,原告主张的出差在途时间以及陪客户吃饭时间并无证据证明也并非符合法定意义的加班,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垫付的出差费用,被告虽然否认安排原告前往安庆出差,但是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中可以反映原告前往安庆得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原告为此支付的住宿费用578元被告理应承担。但是送礼费1,100元以及4月9日宴请其他业务员和人员而支出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工作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宁20**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621元;二、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宁垫付的费用578元;三、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宁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宁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