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现住原籍。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柳欢欢、柳元、李闯(三人均已判)在邯郸县三陵乡紫山景区门口广场吃饭,驾车欲走时与在此吃饭的胡洋发生口角,柳欢欢持刀和李闯、柳元、陈某甲下车殴打胡洋,并将胡洋背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葛莆上前拦架时被柳欢欢用刀划伤右前臂(经鉴定为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伤情鉴定报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柳欢欢、柳元、李闯(三人均已判刑)在邯郸县三陵乡紫山景区门口广场与在此吃饭的胡洋因摩托车挡道和开大灯的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与柳欢欢、李闯、柳元下车殴打胡洋,柳欢欢持刀将胡洋背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葛莆上前拦架时被柳欢欢用刀划伤右前臂,经鉴定为轻伤偏重。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9月5日14时到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3月1日赔偿二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洋的陈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他与葛莆、王泽在三陵乡紫山广场,因一辆捷达车的大灯晃他的眼睛与对方发生争执。后捷达车的车头撞到他的双腿,并从车里下来五、六个年青人,走在最前面的那个人过来就打,后面两个人手里拿着东西,也冲着他过来。他在躲闪时被那几个人用脚拌倒,后葛甫过来劝架,但那几个人还是围着他一直打,后那几人开车跑了。他见葛甫的胳膊流血,感觉自己后背湿呼呼的,有人说他后背流血了,之后他让王泽开车带他和葛甫去了医院,路上他报了警。2、被害人葛甫的陈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他和胡洋、王泽在三陵乡紫山广场喝扎啤,有辆车的大灯一直闪,胡洋就说了一句,后该车直接向他开过来,并撞到吃饭的桌子。车上下来三个人,第一个人指着胡洋就骂,后来的人有一个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他见后赶紧上前抱住那个人去夺刀,但没夺下来,那个人抽刀时划到他的右小臂上,当时就流血了,后又拿刀追着他砍,但没有追上,随后他便晕倒了,醒来以后就在医院了。3、证人孔祥彬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他在邯郸县三陵乡紫山广场吃饭,见有一个人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了一下,他一看可能要打架,就赶紧让妻子和孩子离开,之后他看见车左侧前面站着一个手里拿砍刀的人,被撞的年青人后背全是血,后来听说是同村的胡洋。4、证人孔聚申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他在邯郸县三陵乡紫山广场看见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捷达车无故撞上车前的一年青人,从车右后门下来一个人手拿弯刀,向被撞的年青人砍去,被砍的人往外跑,砍人的男子就追,还有几个人也一同追被撞的年青人打,大约一分钟左右,砍人的几个人回来了,拿砍刀的人将刀扔到了捷达车的后座,随后他看见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年青人后背有条长约25公分,宽2公分左右的刀伤,并听说还有一个人也被砍伤了。5、证人王泽证言证明,打架时他上厕所,未看到打架过程,事后他把胡洋、葛甫送往医院。6、同案犯柳欢欢的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他和李闯、陈某甲、柳元在邯郸县三陵乡紫山景区门口的扎啤摊喝完酒准备走。因为有摩托车挡住了路,陈某甲便把车的前大灯打开一直闪着,他下车搬完摩托车准备走时,看到有个男青年手里拿着酒瓶子冲车过来,不知道嘴里骂什么,陈某甲开车往前一顶,顶住了那个男青年。陈某甲和柳元下车,那个男青年用啤酒瓶砸在柳元的左手上,陈某甲和柳元冲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他从车里拿出一把刀,李闯也从车上下来。这时从后面冲上来一个人抱住他,他一抽刀甩开那个人,冲着和陈某甲、柳元打架的那个男青年背上砍了几刀,那个男青年就跑,跑时摔倒了,他们就用拳脚打那个人,后那个人不动了,他们就上车回家了。7、同案犯柳元的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14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李闯、陈某甲、柳欢欢在邯郸县三陵乡紫山景区门口的扎啤摊喝完酒准备走时,因为有一辆摩托车挡着他们的车过不去,陈某甲就晃了几下大灯,他和柳欢欢下车把摩托车推开后刚上来,陈某甲就开车撞站在他们车头的一个戴眼睛的年青人,那个年青人往后退了几步。这时有个人敲他们车玻璃,陈某甲先下去打那个戴眼睛的人,然后柳欢欢下去,他也跟着下去问什么事,那个人说他们不能走并抓住他打了他左脸一下,他就和李闯打敲玻璃的那个人,陈某甲和柳欢欢打戴眼睛的那个人,后来两个人一块跑了,他追了几步没追上。8、同案犯李闯的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陈某甲、柳元、柳欢欢等人在紫山景区广场的地摊喝酒,到了晚上10点左右,他们都上了陈某甲的车准备走。陈某甲启动车后,车猛地向前开了一下,又猛地刹住,他当时喝了很多酒又坐在车子中间,不知道外边发生了什么事,只见陈某甲、柳元、柳欢欢下车和别人发生了争执,然后又打了起来。他赶紧下车,当时场面很乱,他们四个人都动了手,打的谁他不知道,怎么打的、对方是否受伤他记不清了。打完后他和陈某甲、柳元、柳欢欢就上车回家了。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他到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14日晚上7点多,他和同村的柳欢欢、柳元、李闯及他的女网友在紫山广场的扎啤摊上吃饭,吃完饭准备开车走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把路挡上了。柳欢欢、柳元、李闯便下车去推摩托车,他在车里按喇叭并一直闪着大灯。后他发现车前面有个年青人指着他们的车不知道在说什么,他以为是在骂他们,于是他便开车往前顶,后下车骂那个年青人,并相互推搡起来。这时柳欢欢、柳元、李闯也从车上下来,柳欢欢还从车里拿出了一把刀。和那个年青人一起吃饭的一个人走了过来,抱住了柳欢欢并纠缠在了一起。他和柳元、李闯去打刚才骂他的那个年青人,这时他看到柳欢欢拿着刀跑了过来,骂他的年青人见柳欢欢手里有刀,便顺着路往下跑,跑了没多远便摔倒在地,柳欢欢冲着那个人后背砍了几刀,他们几个人又朝那个人身上蹬了几脚。他们看到那个人浑身是血,都害怕了,便开车跑了。10、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三陵乡陈窑村西紫山广场。11、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胡洋躯干部4处创累计17.9cm,其损伤属轻伤。12、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葛甫小指对掌活动受限,握拳活动受限,其损伤属轻伤(偏重)。13、同案犯柳欢欢、柳元、李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4、被告人陈某甲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16、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到其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殴打胡洋等人的犯罪事实。17、被害人胡洋、葛莆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洋、葛莆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18、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二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3、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