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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诉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刑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辛立东,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辛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1KM+100M处路段,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黑CH10**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黑CH10**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江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刘某某、刘甲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刘某某、刘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车辆临近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辛立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2、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1KM+100M处路段,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黑CH10**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黑CH10**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江运良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刘某某、刘甲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刘某某、刘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车辆临近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人民陪审员施玉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