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芹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芹,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7时许,在太康县毛庄镇许楼街上雅美理发店,被告人刘某芹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芹用菜刀将程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芹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7时许,在太康县毛庄镇许楼街上雅美理发店,被告人刘某芹因琐事与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芹用菜刀将程某某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芹供述了,今年二月初一早上,我正在我开的理发店里睡觉,我听见有人撬我店里的门,程某某和程某某进来了,进来后就上去打我,程某某拽我的头发我也还手跟她打起来。2、另案被告人程富强供述了,程某某叫门没有叫开,我又踢门,还是没有开门,我和我姑就把理发店的卷帘门掀开了,我姑先去的,然后我也进去了,刘金凤看我们进去就用刀砍我姑左眼上边了。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了,我和程某某到刘金凤的理发店叫门没有叫开,然后我就把他那理发店的卷闸门往上掀开了然后我就进去了,程某某在我后面跟着也进去了,刘金凤在里面站着,我也没有说话,刘金凤就骂道:程某某,“妈类个X”然后就扬手用刀往我左边额头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4、证人许凤英证实了,我从家步行到雅理发店外面,看到我妹妹程某某和她大嫂子刘金凤在打,程某某脸上流血了,我说:“别打了,赶紧看病去。”5、证人程某某证实了,我走到地方就看见我妹妹用手捂着一个眼和半个脸,脸上好多血,我问她:”咋回事啊,这一脸血“,我妹妹说:“这个媳妇子给我砍的,她趴地上还装赖类”,我嫂子在地上趴着。6、证人许某某、晁某某证实了,被害人受伤后在其诊所救治的情况。7、证人邱某某、许某某证实了,理发店门口地上趴着个人。8、证人岳某某证实了,被害人左眼上边被砍伤的情况。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雅美理发店内提取银白色菜刀一把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雪琴、被害人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的情况。10、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的情况。以上证据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芹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