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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金跃与董淑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跃,董淑华,董金良,董金山,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董金跃,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灿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董淑华,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董金良,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董金山,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恩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施永钢,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董金跃诉被告董淑华、董金良、董金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追加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灿玉与被告董淑华、董金良、董金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施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跃诉称:董连成、张惠芳系原告及三被告之父母。董连成于2007年12月29日去世,张惠芳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2008年,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董���成承租的育树×条×号所在地区拆迁。2008年,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与董连成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董连成所得拆迁补偿费及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50816.80元。当日,被告董淑华以董连成名义领取了上述拆迁款。原告认为,上述拆迁款系董连成及张惠芳的共同遗产,应由原告及三被告法定继承,故原告对上述拆迁款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262704.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拆迁款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董淑华、董金良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董连成承租公房及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款数额之情况属实。被告董淑华以董连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及领款凭证,并以董连成名义领取了拆迁款。被告董淑华已将该笔拆迁款在三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给付被告董金良34万元,给付被告董���山24万元,被告董淑华自取24万元,并取出4万元使用完毕,剩余190816.80元留在董连成的银行存折内。张惠芳去世后,三被告将该剩余的190816.80元进行平均分配,各取得63605.60元。在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当日,已经告知原告拆迁协议及拆迁款分配方案等情况,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董连成所留拆迁款由三被告平均分配,张惠芳的医药费由三被告负担,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董连成对该笔拆迁款的分配留有遗嘱,内容是拆迁所得经济利益由董金山、董金良、董淑华三人平均分配。另外,2007年10月,董连成在住院期间还口头告知被告董淑华和董金良,拆迁款分配时多给董金良一部分。综上,被告董淑华、董金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对董连成和张惠芳的遗产进行遗嘱继承。被告董金山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董连成承租公房以及签订拆迁协��、拆迁款数额之情况属实。被告董淑华所述拆迁款分配情况属实。被告董金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述称:被告董淑华持董连成的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不知道董连成已去世之事。涉诉纠纷属于原、被告家庭内部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三被告系董连成(2007年12月29日去世)与张惠芳(2009年2月16日去世)之子女。2008年,董连成承租的本市东城区育树×条×号房屋1.5间(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同年4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城管委)与董连成(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育-047,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董连成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董连成在册户��4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惠芳,之夫董连成,之子董金良,之孙董斌,之外孙柳超;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4554元,拆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6262.8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0816.8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该协议甲方盖章处盖有城管委的公章,拆迁单位北京中蓬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盖章处写有董连成,并按有手印。同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董连成(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育-047+1,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董连成在册户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惠芳,之夫董连成,之子董金良,之孙董斌,之外孙柳超;被拆迁房屋综合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00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000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该协议甲方盖章处盖有城管委的公章,拆迁单位北京中蓬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盖章处写有董连成,并按有手印。就上述两份拆迁协议及领款凭证,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系被告董淑华以董连成的名义签字按印,该两份拆迁协议所确定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50816.8元(以下简称拆迁款),均由被告董淑华以董连成的名义领取。三被告确认被告董淑华已于2008年4月将上述拆迁款在三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给付被告董金良34万元,给付被告董金山24万元,被告董淑华自取24万元,并取出40000元现金,现已使用完毕,剩余190816.80元在董连成的银行存折内。张惠芳去世后,三被告将该剩余的190816.80元进行平均分配,各取得63605.6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拆迁款系董连成和张惠芳共有之款项,各占一半的份额。原告及被告董金山认为应当依据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均分上述拆迁补偿款。被告董淑华、董金良则认为,董连成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份额已依据其遗嘱在三被告间进行了分配,故其遗产已继承完毕。而就张惠芳所留遗产部分,在张惠芳在世时,经其同意,三被告已对部分遗产进行了分配,剩余190816.80元部分可进行法定继承。庭审中,被告董淑华、董金良主张董连成生前对拆迁款的分配留有由三被告平均分配的遗嘱,另董连成生前表示拆迁款要给被告董金良多分一些,因拆迁款数额未确定,故未确定多分的拆迁款数额。为此,被告董淑华提交落款为董连成的书面材料,上载:“本人董连成今年85岁,因体弱多病,为防止在我百年以��几个孩子为几间公房和自建房发生争执纠纷特此立字为证,做如下安排:北房一间归董金跃承租(已分出房本),西房一间半,东房(自建)由董金山、董金良、董淑华共同承租,如遇拆迁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由董金山、董金良、董淑华叁人平均分获不得争吵。代笔人董淑华”,立字人处写有董连成,日期2007年7月27日。原告对该份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材料上的签名并非董连成本人所签,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原告认为该材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但就遗嘱内容,原告认可董连成生前已将原由其承租的北房1间变更为由原告承租;另原告否认董连成曾表示要给被告董金良多分拆迁款。被告董淑华表示,该份遗嘱系其于2007年7月27日在家自行书写完毕后,带至医院,因董连成无法抄写而于同年10月签字的,在场人除被告董淑华外,还有被告董金良。被告董金���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可被告董淑华所述属实。被告董金山认为该证据作为遗嘱的效力,但表示三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董连成承租房屋拆迁款由三被告分配,张惠芳由三被告赡养,故认为董连成和张惠芳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董连成生前也曾向被告董金山表示要给被告董金良多分拆迁款。就拆迁协议签订一事,第三人称董淑华系持董连成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就此,董淑华称董连成并未书写书面委托书,仅仅是口头委托。而在董连成去世后,董淑华也是接受其母及董金良、董金山的口头委托,以董连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因董连成在被拆迁房屋拆迁前去世,本院至城管委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委及代建单位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置业公司)答复本院,该委及王府井置业公司认可该二份拆迁协议成立并有效,该二份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款系给承租人董连成的补偿,董连成如何分配系董连成家庭内部问题,与该委及王府井置业公司无关。本院通知柳超、董斌来院,询问该二人对本案所涉两份拆迁协议所确定拆迁款的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该二人均答复,不主张该两份拆迁协议所确定的拆迁利益。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董金良亦于庭审中表示,不主张该两份拆迁协议所确定的拆迁利益。就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经询,原告表示其于2010年10月在查询相关档案时,才得知董连成的拆迁款已被三被告分配一事。而原告承租的北房拆迁问题,原告表示于2008年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款凭证,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董淑华以董连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部分款项归原告所有。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第三人与董连成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董连成已去世,而根据董淑华的陈述,董淑华在签订合同时,亦未提供董连成的委托书。该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第三人与已死亡人所签订,与已死亡人签订的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故涉诉拆迁款的取得基础存在违法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中部分拆迁款为原告所有,无相关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审 判 员  刘钧强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