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相玉民诉段文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玉民,段文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相 玉 民 诉 段 文 棋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相玉民,男,1948年12月15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安,男,1934年2月17日生,住平原县被告:段文棋(又名段文奇),男,1967年7月25日生,住平原县。原告相玉民诉被告段文棋(又名段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段文奇借我的款5000元,我们当时口头约定借款10-20天归还,现已超归还期3年零3个月,后经催要还2000元,余款拒不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170元。被告辩称,借款5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早已偿还,现已不该他钱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段文棋以段文奇名义从原告相玉民处借款5000元,后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2000元,现因剩余3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2010年6月21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现金伍仟元正﹤5000.00﹥段文奇2010年6月21日)。被告段文棋质证意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借过原告5000元钱,后来我还了2000元;2010年10月原告工地伤了一个人我为此给他垫付医疗费5000元,这样我实际不欠他了。就此被告提供(一)证人宋某某(男,住平原县)出庭证明:2010年10月23日我带着人在相玉民的王庙镇工地干活,当时有一名民工伤着了,按说应由相玉民负责看病,他当时讲没有钱,让我找段文棋拿钱,我找到段文棋并让他拉着病人到了济南住院,当时段文棋交的医疗费。(二)证人岳某某(男,住平原县)出庭证明:我是张全水的妹夫,2010年10月份张全水在工地受伤去了济南千佛山医院治疗,我跟着也去了,当时段文棋交了5000元的医疗费。就以上证人证言原告称:从来也没有让段文棋替我支付医疗费,且支付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其现金,被告亦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供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交纳的医疗费原告已同意抵顶该借款,且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文棋(又名段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相玉民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