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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柳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柳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钟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军、吴勇波,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柳妃,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达公司)诉被告陈柳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军和被告陈柳妃的委托代理人梁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易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16时许,原告的司机曾满意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索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三公路永兴路口时,因躲避由被告陈柳妃驾驶迎面驶来左转弯往永兴路方向行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往右侧道路行驶,车上货物坠落,货物致停靠在辅道上的粤T/×××××呈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潘杰)、粤T/×××××号轿车(登记车主杨礼原)损坏。同年11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曾满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柳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司机支付受害人潘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1019.7元、(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司机支付受害人杨礼原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5794.5元,二者合计为46814.2元。2012年8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执行,从原告在法院的保全款中扣除。原告认为,上述损失都是被告陈柳妃不顾交通规则、无视人员与车辆安全,引起事故发生导致的,应该由被告陈柳妃承担各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814.2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易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平安公司车辆保险名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证金收据》、《结算业务委托书》《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柳妃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陈柳妃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陈柳妃支付其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款46814.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山公交认字[2011]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员工曾满意驾驶制动不良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员工曾满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柳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并未提出复核,且该认定书经两次庭审质证并作为两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确定的。2.原告收取(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5号、36号两民事判决后,并未因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即原告对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以及与被告陈柳妃内部承担按份责任没有异议,该两案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柳妃应当按判决内容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3.(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5号、36号两案均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柳妃内部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该责任份额明确,被告陈柳妃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亦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而多支付赔偿款。二、追偿的权与责问题。1.原、被告此前未建立相关合同关系,未产生依约所致的原告相关追偿权利;2.(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5号、36号两案判决确定原被告内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金额十分清楚,迄今为止并不存在原告一方多支付了应承担责任份额的事实,原告据该判决内容履行规定比例、金额的赔偿责任对本案被告依法不享有追偿权;3.原告依本案陈述事实与理由要求追偿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依据。因此,原告根本不享有该案涉事由的追偿权利。三、举证归责问题。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告有义务承担其据案涉主张的全部证明责任,本案并不适用任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2.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原告应当承担因原告员工曾满意驾驶制动不良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故责任,除非原告依法律程序已经或者能够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否则,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全部驳回原告请求的核心事实依据。3.原告述称的“被告陈柳妃不顾交通规则、无视人员与车辆安全”内容纯属毫无法律意识的个人误解,意为陈柳妃是故意违法,具有相关主观恶性。这与交通事故的一般性过失行为状态事实直接背道而驰。原告应当据陈柳妃具有“相关主观恶性”进行充分举证,并应当承担全部举证未果的责任。4.该交通事故产生案外人损失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车载货物坠落所致,那么,原告十分有必要就该车载货物在何种情况下可能坠落、在何种情况下不会坠落、可能坠落产生的程度即坠落面积或范围或重量等进行充分证明,原告应当就该车载货物是否可以超载、如何保证超载货物的安全以及是否针对超载货物的是否安全应采取或已采取何防患措施予以必要举证。被告陈柳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两份均为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陈柳妃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6时2分,原告的司机曾满意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索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三公路永兴路口时,因躲避由被告陈柳妃驾驶迎面驶来左转弯往永兴路方向行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往右侧道路行驶,车上货物坠落,货物致粤T/×××××呈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潘杰)、粤T/×××××号轿车(登记车主杨礼原)损坏。同年11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曾满意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重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柳妃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潘杰和杨礼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号判决)和(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号判决),其中35号判决判令原告和被告陈柳妃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631元给潘杰(其中原告负担15631元的70%即10941.7元,被告陈柳妃负担15631元的30%即4689.3元),原告和陈柳妃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12元(其中原告负担112元的70%即78元,被告陈柳妃负担112元的30%即34元)。36号判决判令原告和被告陈柳妃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865元给杨礼原(其中原告负担49865元的70%即34905.5元,被告陈柳妃负担49865元的30%即14959.5元),原告和陈柳妃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中原告负担530元的70%即371元,被告陈柳妃负担530元的30%即159元)。原、被告各方收到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两份判决生效后,各方按判决履行了两份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其中原告支付了35号判决的赔偿款及受理费11019.7元,支付了36号判决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35794.5元,履行两判决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共46814.2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陈2012年3月15日柳妃的过错而引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柳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据已生效的35号判决和36号判决履行了其相应的赔偿义务。而上述两判决是在已经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过错、明确各方责任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原告服从两份判决的判决结果且未提出上诉,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支付的上述两份判决的赔偿款项及费用也未超出两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基于过错再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被告陈柳妃的追偿理由不成立,故其对承保陈柳妃车辆的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行驶追偿权也应予驳回。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