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刑执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志昂盗窃罪,吴志昂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497号罪犯吴志昂。系累犯。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3)益赫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赫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吴志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益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其刑事部分的判决。2009年6月30日和2011年9月2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五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吴志昂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42.9分,年度评估等次为A等,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吴志昂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昂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昂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