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社区无名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螺丝刀开电脑主机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存某的amd牌cpu1只、2g内存条3根、4g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746元。2.2013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社区无名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徒手打开电脑主机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建某的4g内存条5根,价值人民币101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甲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6元。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存某、沈丽某、王建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辨认笔录,监控光盘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检查结果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螺丝刀2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退赔,对被告人彭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