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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来与被告周江、南京磊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南京磊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高来。委托代理人吴亚平。被告南京磊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被告周江。原告高来诉被告磊奇鑫公司、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奇鑫公司、周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来诉称,2012年9月12日,其与磊奇鑫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其将原打工号作为线下投入,合计总金额为62565元,按月利率10%核算,30天支付一次利息,期满后连本带息一同打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内,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20日。协议到期后,磊奇鑫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2012年11月28日,周江承诺于2013年1月底前还清上述资金。2012年11月29日,磊奇鑫公司、周江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截止2012年9月12日,尚欠高来人民币柒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月底前还清。到期后,磊奇鑫公司、周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磊奇鑫公司、周江:1、共同偿还7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磊奇鑫公司和周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来原系磊奇鑫公司员工,周江系磊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2日,高来与磊奇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高来将原打工号作为线下投入,合计总金额陆万贰仟伍佰陆拾伍元整,按照月利率10%核算,30天支付一次利息,期满后连本带息一同打入指定银行账号(高来农行账号:×××5411),协议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周江以磊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中的62565元包括本金6万元及利息2565元,其中6万元本金高来以现金形式通过磊奇鑫公司员工交付。磊奇鑫公司支付了2565元利息后,磊奇鑫公司再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及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8日,周江向高来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以上资金于2013年1月底前还清。2012年11月29日,磊奇鑫公司、周江向高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12日,本人尚欠高来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3年1月前还清。该欠条中的柒万元包括本金6万元,及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损失。到期后,磊奇鑫公司、周江未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高来的当庭陈述、协议、承诺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高来将借款交给磊奇鑫公司,磊奇鑫公司向高来出具了借条,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周江向高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70000元,但高来实际交付了60000元,其余的10000元为利息及损失,故高来只能要求磊奇鑫公司和周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高来要求磊奇鑫公司和周江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本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磊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高来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南京磊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江承担(此款直接给付高来,以抵高来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卉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