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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郑水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水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水洪,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国际公馆保安。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水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响、杨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郑水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水洪酒后步行至东莞市虎门镇省道S256渡轮路口路段时,见被害人袁某凤及其女儿被害人杨某2在该处,便上前问二人是否搭乘摩托车。袁某凤二人拒绝后,郑水洪仍跟随二人继续纠缠,并用手摸杨某2的脸,杨某2称要报警,郑水洪遂打了杨某2脸部几巴掌。袁某凤见状上前阻止,郑水洪又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接着继续用手打杨某2的脸。此时郑水洪的老乡张某马路过该处,即上前阻止,袁某凤也从后面拉住郑水洪,郑水洪转身用力将袁某凤推倒在地,接着坐上张某马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袁某凤倒地后昏迷,随后被送往医院,同月26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响系被害人袁某凤的丈夫,杨某、杨某2、杨某3系被害人袁某凤的子女,遭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5303.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视听资料审讯录像以及被告人郑水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水洪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郑水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推倒被害人袁某凤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水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响、杨某、杨某2、杨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水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郑水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响、杨某、杨某2、杨某3人民币5530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响、杨某、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水洪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那天喝了酒,在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并没有打她,没想到会受伤并造成死亡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郑水洪酒后步行至东莞市虎门镇省道S256渡轮路口路段时,见被害人袁某凤(女,湖南省洞口县人,殁年49岁)及其女儿被害人杨某2在该处,便上前问二人是否搭乘摩托车。在遭到袁某凤、杨某2二人拒绝后,郑水洪仍继续纠缠二人,并用手摸杨某2的脸,杨某2训斥其并称要报警,郑水洪遂打了杨某2脸部几巴掌。当时郑水洪的老乡张某马路过该处,一直在旁劝阻。袁某凤也从郑水洪背后拉住郑,阻止其继续殴打杨某2。郑水洪转身打了袁某凤一下,将袁推倒在地,接着坐上张某马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袁某凤后脑着地后昏迷,先后被送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广州珠江医院治疗。同月26日,袁某凤家属欲将袁从广州珠江医院接回湖南老家治疗,袁某凤在回老家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凤符合左顶枕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虎公(刑)勘(2013)13004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省道S256渡轮路口路段,该案发地点东侧与S256省道相隔为东海酒店,南侧为轮渡路,西侧为莞太路509号,北侧为商铺。(二)鉴定意见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见:死者头发呈备皮术后改变,左额颞部见4×3cm皮肤挫擦痕;左顶枕部见一3cm缝合创口伴10×8cm淤血肿胀;该创口创缘不整,创周伴挫伤痕,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左乳突青紫淤血。鼻梁部见一0.5×0.5cm表皮剥落。胸前区见0.5×0.5cm皮肤挫擦痕。左上臂见两处分别为1×0.5cm、0.8×0.5cm皮肤挫擦痕,左肘部见1×0.5cm皮肤挫擦痕;右上臂见一0.8×0.5cm皮肤挫擦痕,右肘部见7×1.5cm皮肤挫擦痕,右腕部至右手背见10×3cm皮肤青紫淤血;左膝部见2×1.5cm皮肤青紫淤血。余体表未见其他机械性损伤。解剖检验见:左颞顶枕部见18×13cm广泛帽状腱膜下血肿;硬脑膜完整;右额颞顶部及右颅前窝、双侧颅中窝见薄层硬膜下血肿,量为40ml;左侧颅后窝见15ml硬膜外血肿;枕骨大孔延伸至左颅后窝见一9cm枕骨线状骨折;左颞顶枕部见10×8cm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脑叶广泛散在挫伤出血;脑干肿胀伴散在挫伤出血。分析说明:根据尸检见死者左顶枕部挫裂伤,双侧额颞脑叶及脑干挫伤出血,右额颞顶部及右颅前窝、双侧颅中窝硬膜下血肿,左侧颅后窝硬膜外血肿,左颞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情况,结合病历资料综合分析,死者符合左顶枕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被害人袁某凤符合左顶枕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郑水洪系被动归案,无投案情节。2、上诉人郑水洪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郑水洪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袁某凤、杨某2的身份情况;袁某凤,殁年49岁,湖南省洞口县人。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记录以及诊断报告书等:证实被害人袁某凤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四)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上诉人郑水洪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武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22时39分,我经过虎门镇渡轮路口时看见一名老年妇女躺在地上,身旁有一名穿长袖白色格子衬衫、黑色裤子的中年男子在打电话,一名年轻女子在哭。我在离他们不远的地方停车,询问那男子发生什么事。那男子说有两名摩托车司机把那名老年妇女打倒在地后逃跑,已经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就直接拨打110报警。2、证人屈某昌的证言:2013年3月22日23时许,我在虎门镇新联路口东海酒店门前路段等候出租车回家,突然听见有女子哭,我看到在东海酒店对面路段有一名男子用拳脚殴打一名年轻女子,开始我以为是夫妻纠纷。后来年轻女子旁的一名中年妇女上前拦住,该男子就打中年妇女,不久将该妇女推倒在地上,该男子边骂边对中年妇女拳打脚踢。我见情况不对就打算去劝阻,刚过马路就见该男子坐上旁边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驾车往龙眼方向逃离了。我上前见那名中年妇女晕倒在地上,流了一滩血,后脑好像受伤了,年轻女子被打肿了嘴唇。年轻女子说中年妇女是她母亲。我马上打110报警,接着打120叫救护车。几分钟后警察到场,接着救护车也来了,我将中年妇女送上救护车就离开了现场。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案发时在旁边,没有参与打架,摩托车是红色男装摩托车。打人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偏胖,穿一件黑色短袖衣服。3、证人古某标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20时许,我与合兴便利店的老板何某鹏、“老马”、“保安”四人在虎门镇镇标附近的合兴便利店里喝酒,共喝了一支42度的稻花香白酒、一支劲酒、两支雪花纯生啤酒,都没有喝醉。22时许,“保安”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20分钟后“老马”也开着摩托车离开,剩下我和何某鹏在店里聊天。约30分钟后,就听外面的人说有人躺在马路上。我和何某鹏出去看,走到离便利店约100多米的马路边,看见一名中年妇女脸朝天躺在地上,后脑部有血流出来,该妇女身边还有一名年轻女子边哭边打电话。我见状,便过去确认那名中年妇女是否还有呼吸,经确认还有呼吸,何某鹏帮忙按住她的人中,没多久该妇女醒过来,我把该妇女扶起来坐在地上。后公安人员和120救护车来了,我和何某鹏就回到便利店里。“保安”以前在虎门镇国际公馆里做保安,现在也是开摩托车拉客的,“老马”也是开摩托车拉客的。4、证人张某马的证言:我的外号叫“老马”。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我和老郑、光头以及合兴便利店的老板在虎门镇新联路口斜对面的合兴便利店里喝酒,四人喝了两支40多度的稻花香白酒、一支劲酒和几瓶啤酒。22时许,我感觉喝多了,出来坐上摩托车准备回家,后感觉想吐,于是坐在摩托车上休息一下。这时我看见老郑醉醺醺地往下面走去,走了约30米的地方,在那里乱挥手、乱骂人,我便骑车过去打算劝一下。我骑车到了老郑旁边,看见他对着一名老太太和一名女子乱骂,我就骂老郑,让他喝醉了就回家,不要闹事。接着我看见老郑把手伸向那名年轻女子,那女子往后退,那名老太太上前抡起手想打老郑,老郑便回头动手往老太太身上打了一下,说:“我不跟你吵了”,便坐上我的摩托车,叫我开车走。我想着把老郑拉走不让他闹事,就开车带着他走了。走了约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我下车吐了一下,接着送老郑回家。后来我听光头说老郑那天把老太太打伤了,我有点害怕。到了3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平时与我一起在新联路口拉客的阿华联系到我,要求我到派出所反映当时的情况。阿华对我说老太太伤得很严重,可能会死。我在25日晚上见到阿华,对阿华说那件事是老郑做的,老郑在白沙国际公馆做保安,曾经说要辞工不做了。见面当晚我本要回厚街接我老婆何向兰,在我老婆厂门口没有接到,听说她出来时发生车祸。后我的老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我一直忙着办理后事,直到5月11日阿华联系我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在我的老婆发生车祸第二天,老郑到医院看望我们,我劝他自首,老郑说人不死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所以没有去自首。老郑年约35岁,是河南人,经常在新联路口拉客。案发当晚我只看到老郑转身往老太太身上扳了一下,我拉老郑走的时候,没有回头看,不清楚老太太是否被老郑打倒在地。我将老郑拉回家,老郑说要给车费,我说算了。后来阿华告诉我说那老太太伤得很严重,可能会死掉,我听后有点不相信,但还是劝老郑去自首。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我老婆死后已被卖掉。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张某马辨认出郑水洪就是2013年3月21日22时许在虎门镇渡轮路口打骂一名老太太的老郑。5、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凤是我的母亲,本案案发时我不在现场,后我听妹妹杨某2说2013年3月21日22时许,杨某2和我妈在虎门渡轮路口下车,一名男子与杨某2发生纠纷打了杨某2和我妈,后我妈被打在地上受伤,导致颅内出血。26日10时30分,我母亲的主治医生通知我,称她的病情一天比一天严重,再留在广州珠江医院治疗也没有用处了,家里人就商量打算转回湖南老家治疗,当天11时许,我找了一辆救护车将我母亲送回老家,15时许,在回老家的路上,我母亲停止了呼吸,救护车上的医生证实已经死亡。(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2013年3月21日22时30分,我和母亲袁某凤从老家坐车到虎门,在虎门渡轮路口刚下车,路边一名男子就过来问我们要不要坐车,我说有人过来接,不用坐车。我和母亲一边走,那名男子就一边跟着,我母亲就对那男子说如果我们要坐车会找他的。那男子就说:“怎么了,问一下都不行吗?”并用手摸了一下我的脸。我很生气说:“如果你再动手动脚,我就报警。”那男子听我说要报警就很生气,用双手打了我几巴掌。我母亲见状便从那男子后面拼命去拉那名男子不让他打我。那名男子就转身往我母亲的脸上用力打了一拳将我母亲打倒在地上,然后又转身继续用手掌打我的脸。当时旁边有一名骑着红色男装摩托车的男子一直叫打人的男子不要打了。接着我母亲从地上起来后又继续从打人男子后面拉住他不让他打我,那名男子又转身用双手用力推开我母亲,我母亲被一下子推倒并且后脑碰到地上,然后马上昏迷过去。这时骑摩托车的男子看到我母亲晕倒了,便叫打人男子快走,打人男子坐上摩托车后就往新联路口方向跑了。当时我马上去扶我母亲,发现我母亲后脑部位有出血,周围的群众就有人帮忙报警,我自己打120叫救护车。后来我陪着我母亲去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我母亲后脑有骨折并且前额有对冲性出血。我被打了几个耳光,没有在医院治疗,擦了一点药膏就消肿了。打人的男子大约30至35岁,约170厘米高,中等体型,平头,皮肤偏黑,方形脸,脸型有点短,穿黑色短袖T恤,讲河南口音。开摩托车男子戴着黄色头盔,看不到脸,他是在我被打的时候将摩托车开过来叫打人男子不要再打,之前开摩托车的男子并不在我下车的位置。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害人杨某2辨认出郑水洪就是2013年3月21日22时30分,在S256省道渡轮路口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母亲推倒在地上导致受伤的男子。(七)上诉人郑水洪供述:2013年3月20几日(具体日期记不清楚)21时许,我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平路口旁一小店跟老乡老马、小店老板、小光头四人喝酒,我喝了三杯一次性胶杯的稻花香白酒、一瓶二两装的劲酒、一瓶瓶装的啤酒。22时许我一个人到省道旁玩,当时我已经喝醉了。我看见一老、一年轻的两名女子在路边等车,便问对方要不要坐车,老太婆说不用坐车,我就问年轻女子,年轻女子回答说有人接,我就说“走啊走啊拉你们回去”、“别人来接也要烧油”、“你很漂亮”之类的话,说完就跟上前拉了一下年轻女子的左手臂,该名女子就用力将我的手甩开。站在旁边的老太婆从后面拉了我的右手臂一下,我转过头来,那年老的女子突然用拳头打了我鼻子一拳(我的鼻子第二天还是红的),我很恼火,并失去理智,用左手打了老太婆的肩膀靠近脖子处一巴掌,然后老太婆就倒在地上,脸部朝天,后脑着地,不清楚有无摔伤。这时老马看见我打架就上前劝我说:“走走走,你打女人干嘛”,我就上了老马的摩托车往长安方向逃跑,期间老马对我说:“你不要打女人”。我当时喝多了,没有回答老马的话,一直靠在老马背后。我们二人顺着省道一直行至龙眼路口红绿灯处掉头走至虎门路口的桥底处,老马先下车,我骑着老马的摩托车回到白沙村的住处睡觉。过了一天我还老马摩托车时,老马劝过我,说打了那名中年妇女应该没有什么事,让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我觉得可能没有什么事,就没有自首。案发后几天老马的老婆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我去看望,老马说那倒地的女子住院了,让我自首,我认为那倒地女子应该没有什么事情,就没有去。后来老马的老婆因为交通事故去世了。2013年3月29日9时许,我到虎门国际公馆管理处领工资时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案发时我没有在拉客,摩托车都没有开出来,我搭讪拉客只是想帮其他摩托车司机拉一下客。之所以对方明确拒绝坐车我还上前拉年轻女子的手臂,是因为当时我喝多了。老马并不是我的同伙,没有参与搭讪或者调戏那名年轻女子,也没有让我离开不到公安机关投案处理。对于上诉人郑水洪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水洪酒后寻衅,无故拉扯、殴打被害人杨某2、袁某凤并致袁某凤倒地受伤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造成的后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推打行为是其故意实施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能以酒后所为没有故意提出抗辩,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经给予了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水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郑水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水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