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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鲁妹与被孙东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鲁妹,孙东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鲁妹,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生,住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义,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平顶山市。上诉人刘鲁妹与被上诉人孙东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鲁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给被告装修国文世家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装修完工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装修清单,清单写明总价款为2449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入住。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修款192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分别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有装修户刘鲁妹欠孙东义装修费5290元(大写伍千贰佰玖拾圆),2013年1月31日”的欠条和内容为“今有欠款人刘鲁妹欠孙东义装修费5290元(大写伍千贰佰玖拾圆),定于2013年2月1日钱还完款,如果违约自愿用电脑,电视等抵押给孙东义,2013年1月31日”的保证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下余5290元的装修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东义与被告刘鲁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达成口头协议,且庭审时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由原告提供所有的装修材料,该事实庭审时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装修时每个阶段完工后均未提出异议,且房屋装修全部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总价款及装修材料费用均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该房屋的装修总价款为24490元且被告先后偿还19200元装修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核算的装修总价款及装修材料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不合格,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由于被告在原告装修阶段及在2011年12月18日入住后,均未对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被告是在对原告装修的房屋认可的前提下入住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和保证书均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庭审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鲁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东义装修款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鲁妹承担。刘鲁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使用暴力胁迫签字而产生的欠条、保证书。2、本次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服务严重质量问题所致。3、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员工、堂弟孙磊,重复收取的320元收条,30元收条证据,一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我是一个受害人吃亏上当受骗遭讹诈,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案。孙东义辨称,给上诉人装修国文世家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总装修费24490元,欠5290元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应依法驳回。二审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所出具欠条和保证书是在暴力胁迫下签订的。提供证人陈中海证明:“我到上诉人所住小区楼上找保安,我听见屋里又吵架声音,推了一下门,门是锁着的,我听着一个女人说你若不写我戳死你,明年就是你的周年,我听了不到半个小时,就上楼了。”2、刘鲁妹2011年9月29日材料清单上记载“我二次出钱320元”但未注明收款人是谁。该清单上加贴一片小纸,注明“元月18日落地柜更换水管2根20元,另加工费10元,合计30元。”未注明收款人是谁。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刘鲁妹与孙东义就房屋装修一事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刘鲁妹给孙东义出具了装修款欠条,刘鲁妹此后还偿还了孙东义部分欠款,孙东义请求偿还下余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刘鲁妹二审中虽提供了一个出庭证人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但该证据证明效力尚不足以否定刘鲁妹向孙东义出具欠款欠条的效力,并且除刘鲁妹认可该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2、关于320元、30元收条的问题。因该两份收条没有注明是谁出具的,证据来源无法查证,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房子的装修质量问题,因刘鲁妹并未就工程的装修质量提出反诉,原审对此不予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鲁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鲁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