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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何国红与吴棕洋、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红,吴棕洋,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何国红。委托代理人虞生红。被告吴棕洋。被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棕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景。原告何国红诉被告吴棕洋、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吴棕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汇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12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其他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棕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013年11月6日后至全部还清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118万元;2、由被告汇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二被告辩称:100万借款属实的,但是利息方面已经支付了15万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被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9张(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吴棕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汇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方支付了利息15万元,但其他借款本息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棕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棕洋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棕洋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除已归还原告陈述中的利息12万元,还另外归还了利息3万元,故对该利息3万元,应在诉请利息中扣除。被告汇凯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吴棕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棕洋归还原告何国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付的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棕洋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二被告负担12710元,由原告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