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空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已作出撤销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即被上诉人已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诉讼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生效后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重庆丰宝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