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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永安、夏云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张永安,夏云节,苏传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西园苗圃侧。组织机构代码:55323904-6。法定代表人蔡孙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安。委托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清香。被告夏云节,无业。被告苏传绥,化油器厂技工。被告夏云节、苏传绥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利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安、夏云节、苏传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张永安委托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被告夏云节、苏传绥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利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三被告在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化油器配件总成。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5月31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结欠原告货款205400元。嗣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54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安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钱江化油器厂成立的时间及原告为被告加工、三被告系合伙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结欠原告的货款2054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夏云节、苏传绥辩称,就原告陈述被告厂成立的时间以工商登记为主,对原告加工的事实不清楚。另外,答辩人夏云节、苏传绥于2010年分别投资10、5万投资,从2010-2013年期间,被答辩人张永安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过结算,也没有结算的相关资料,不合正常的合伙经营习惯及常理,该合伙协议没有真正的履行。二被告不应当作为合伙人被追诉。货款应当与三个被告的对账单来作为结欠货款金额的依据,即人民币104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安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设立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该厂登记业主为被告张永安,被告夏云节、苏传绥向该厂投入部分资金。三被告在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期间,原告为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生产化油器提供配件总成,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结算,三被告经营的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05400元,并由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嗣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算单、2013年5月29日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夏云节、苏传绥提供的《本月发生额》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生产的化油器提供配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经结算尚欠原告化油器货款20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云节、苏传绥主张应以三被告对账单为依据确认欠款数额,但对账单仅为内部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三被告设立的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对外出具,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夏云节、苏传绥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由于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虽系被告张永安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但在经营期间被告夏云节、苏传绥均投入资金参与企业的合伙,并签订合伙协议,同时被告苏传绥参与企业的经营,在合伙协议也约定被告夏云节、苏传绥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因此被告夏云节、苏传绥应视为合伙人,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被告张永安、夏云节、苏传绥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安、夏云节、苏传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结欠原告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190.5元,由被告张永安、夏云节、苏传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姗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