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行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泰山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燕燕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泰山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81号原告昆山市泰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凤凰村。法定代表人蒋小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燕燕。委托代理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小锋。原告昆山市泰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文、段婵,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第三人曹燕燕的委托代理人董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泰山公司操作工曹燕燕,于2013年5月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5月8日诊断为左上肢受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曹燕燕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13年7月8日);曹燕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泰山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3年5月16日);门诊病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与出院小结;苏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绘路线图;陈某甲手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陈某甲与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乙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单某某手书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8日);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所协调处理表;泰山公司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21日);曹燕燕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9日);交通出警单;曹燕燕的工伤调查笔录;蒋小弟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成巧珍的工伤调查笔录;昆工伤案字(2013)第43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昆工伤证字(2013)第02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24、昆工伤认字(2013)第05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25、曹燕燕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函。原告泰山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微型电子厂,仅有数名员工,在订单较多时因人手不足,而将部分手工活承包给公司外的个人。承揽人员不必到公司上班,也没用考勤,公司以交付产品数量来结算报酬。第三人曹燕燕是通过公司员工李小萍介绍承包手工活的。2013年5月8日是其到原告处交货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人丈夫恳求原告证明工资以便交通事故索赔。原告是出于同情在其制作的工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未查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5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昆工伤认字(2013)05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曹燕燕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2013年8月6日);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1号通知。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5月8日,曹燕燕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曹燕燕所受伤害为工伤。曹燕燕向答辩人提供了工作证明、病历及交通事故认定、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蒋小弟的陈述予以证明,而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人员签名的说明一份。二、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曹燕燕述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是2013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平时8:00上班,16:30下班,工资是计时工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小弟的工伤调查笔录中有“她下午16:30分左右就提前下班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我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证据5的证据内容不属实,该证据仅用于交通事故索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系第三人单方面制作,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可,证据10-1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其次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关系,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仅能证明第三人向工伤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并没有证明其提交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认定第三人下班的必经时间与路线,证据14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证明曹燕燕是我公司员工,证据17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证据19不认可,证据20的内容与之前原告提交的说明(2013年7月21日)内容不符,以说明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所形成,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确认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但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燕燕系原告泰山公司员工。2013年5月8日16时28分许,朱小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角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曹燕燕驾驶的牌号为昆LA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了曹燕燕倒地受伤及二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小燕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曹燕燕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曹燕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泰山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8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燕燕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另查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曹燕燕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撤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曹燕燕与原告泰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其可以在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的成立作出判断,即申请劳动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本案第三人曹燕燕在申报工伤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泰山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确认第三人曹燕燕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同时在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小弟调查时已确认第三人上班的事实,虽然原告提出该证明是在第三人的要求下为了交通事故处理而出具,且双方是承揽关系,同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由六名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无法就此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曹燕燕系原告泰山公司的操作工并无不妥。二、第三人曹燕燕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8日16时28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江北路,方向为由南向北,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曹燕燕事发当天应于16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第三人暂住地位于原告泰山公司所在地的北面,因此第三人发生的其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为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下班途中的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山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曹燕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泰山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后于2013年8月8日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泰山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市泰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