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罗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立,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3日,被告人罗立两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得款200元。同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立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5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及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3日,被告人罗立从其前妻周某某处得到毒品海洛因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得款200元。同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立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15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及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查获的可疑物送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某证实:在此之前我给罗立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的0.1克,第三次给罗立购买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2、抓获经过:被告人罗立系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立进行搜查后,将被告人罗立贩卖毒品的毒资150元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扣押。4、称量笔录及照片: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为0.15克。5、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立贩卖毒品现场的状况。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立联系贩卖毒品与他人通话的情况。7、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告知书:送检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8、情况说明:未能抓获周某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立个人基本情况。10、被告人罗立供述:2013年7月22日、23日,我从前妻周范会处得到毒品海洛因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蔡某某,第三次贩卖,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二、对查获扣押的被告人罗立贩卖毒品的毒资150元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罗立贩卖毒品所得的200元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高 叶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