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鹏举,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有、陆鹏举,被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韦某某经相识恋爱后,于198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君。2008年5月,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宋某某、韦某某离婚。现韦某某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与宋某某离婚。另查明:宋某某与韦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南宁铁路北一区某某号有限产权房屋一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系夫妻关系维持的基础,宋某某与韦某某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感情没有好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韦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南宁铁路北一区某某号房屋是铁路系统出售的有限产权房,韦某某、宋某某双方未取得全部的产权利益,故不宜处理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仅就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双方可待该屋取得完全所有权时另行起诉进行处分。鉴于宋某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其自1996年11月下岗失业,至2009年9月办理退休,相对韦某某的经济条件较差,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离婚后由其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为宜,同时,考虑到韦某某的居住权益因此受到损失,宋某某在尚未取得该屋所有权而居住使用该屋期间,应参照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酌情按月给予韦某某经济补偿300元/月。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宋某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向其姐姐的儿媳借款8000元,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韦某某对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对上述宋某某所主张的债务作出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韦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二、位于南宁铁路北一区某某号房屋一套由宋某某居住使用,由其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予韦某某房屋租金补偿300元,直至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某某与韦某某各负担一半。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与韦某某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属认定错误。宋某某与韦某某于1979年相识并恋爱,到结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登记结婚不久,即1983年生育女儿韦某君后,宋某某与韦某某之间更加相互关心、爱护,体贴。韦某某在两次离婚诉讼中,不仅捏造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并大打出手引起多次报警处理的事实,还谎称宋某某好赌,不顾家庭的事实,以上事实韦某某均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二、一审判决宋某某每月给予韦某某房屋租金补偿款300元不合理。一审中韦某某仅仅提出离婚诉讼,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显然一审法院已超出诉讼请求而审判。由于宋某某每月退休金低微,随着年事已高,身体患有病疾,加上物质价格飞涨,微薄的退休金尚无力支付日常所需,更是无法每月补偿300元房屋租金给韦某某。三、宋某某与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曾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以及向其姐姐的儿媳借款8000元,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在离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四、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截止2013年11月,韦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8913.38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改判驳回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一、韦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08年6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韦某某于2012年12月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从各个方面查明了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宋某某每月补偿韦某某房屋租金300元是正确的并且合理的。双方分居后,韦某某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现法院将双方的共有房屋判给了宋某某使用居住,按照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宋某某应对韦某某进行合理的补偿,一审法院考虑到宋某某无法一次性补偿,所以判决宋某某每月给付300元租金补偿款,这已经是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了。离婚后,宋某某使用居住房屋,但却不给付任何一分补偿款,依法无据。三、宋某某主张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儿媳借款共计38000元,这是宋某某伪造的借款,韦某某根本不知情,不应予以采信。四、韦某某住房公基金账上的余额,因韦某某没有退休无法取出,现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个人基本信息表,证明截止2013年11月后,韦某某住房公积金账号中的余额为58913.38元;2、婚生女韦某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婚生女与宋某某一起居住在讼争房屋中,该房产不宜分割给韦某某,宋某某不应向韦某某支付房屋租金。被上诉人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照片3张),证明宋某某有赌博的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韦某某对上诉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韦某某住房公积金帐上的钱因韦某某没有退休现无法取得,目前尚不宜分割;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2韦某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宋某某想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宋某某对被上诉人韦某某提交证据(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照片的内容中,宋某某只是玩牌,并没有参与赌钱,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某有赌博恶习。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2韦某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联性,不能证明宋某某所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宋某某与韦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宋某某与韦某某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3、宋某某与韦某某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韦某某与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彼此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矛盾不断加深并分居生活。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韦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宋某某与韦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如继续勉强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韦某某再次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某与韦某某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南宁铁路北一区某某号房屋系在宋某某与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铁路系统购买的有限产权房,属于宋某某与韦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但因上述房产性质特殊,宋某某与韦某某未取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利益,故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仅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双方可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时再另行起诉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某与韦某某双方的居住条件,并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定该房屋归宋某某继续居住使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宋某某与韦某某目前仅有一套住房,离婚后,宋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韦某某的居住权益因此受到损失,宋某某作为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一方应补偿韦某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但同时考虑到宋某某的经济条件较为困难,一审法院参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酌情判定宋某某按月给付韦某某房屋租金补偿款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宋某某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分割韦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余额58913.38元的问题。宋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要求分割韦某某住房公积金该项请求,现宋某某在二审中提出,但因韦某某在二审中不同意分割,本院不宜直接在二审诉讼中处理,宋某某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关于宋某某与韦某某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宋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以及向其姐姐的儿媳借款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其向上述两人借款的借条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借条中仅有宋某某一人签名,无韦某某的签字,韦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因上述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直接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浩审 判 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刘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