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雷东村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义南线义蓬长红桥东5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施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