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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5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苏福才与苏振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才,苏振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321号原告苏福才,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苏福才之妻),1957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营(苏福才之子),198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苏振才,男,1954年4月5日出生。原告苏福才与被告苏振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苏营、被告苏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才诉称:我居住在顺义区李遂镇×村×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名下。苏振才将宅院内原五间北正房东数两间后的厕所一间捣毁拆除,将宅院内东、北、南院墙拆除,并将宅院东院墙外小园及内种植的蔬菜破坏。苏振才的行为侵害了我的物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苏振才将毁坏我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苏振才负担。被告苏振才辩称:涉诉宅院内的宅基地我也有使用权。我拆除苏福臣所诉的建筑物是因为这些建筑物均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已影响到我使用宅基地。另外苏福臣所称的小园是不存在的,我也没有破坏。故我不同意恢复被拆除建筑物。经审理查明:苏福才与苏振才系同胞兄弟关系。1991年正月其父母主持了分家,将中间老房五间即本案涉诉宅院中东数两间北房分给苏振才,西数三间北房分给苏福才。1992年原顺义县土地管理局为涉诉宅院所处宅基地颁发了顺-遂-葛代子集建(证)字第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苏福才。2013年7月13日,苏振才将涉诉宅院内北正房后厕所拆除。同年10月,苏振才陆续将涉诉院落内东、北、南院墙拆除。拆除上述建筑物后,苏振才在被拆除建筑物的位置建造了两间正房等建筑。庭审中,因原物已不存在,经本院示明,苏福臣坚持要求苏振才将被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针对涉诉院落内被拆除建筑物的权属,双方均称归各自所有。经查,本院已生效的(2011)顺民初字第112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分家时仅将涉诉宅院内北房5间分割归苏福才、苏振才二人分别所有,但未对涉诉宅院中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分割,故存在于分家前的宅院内建筑物属苏福才、苏振才二人共有。另查,2012年12月,苏振才在建造其现有两间正房时与苏福才产生纠纷,苏福才遂将苏振才诉至本院,要求苏振才在已被拆除的原两间正房基础上原基原盖,后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间争议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苏福才的起诉。苏福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苏福才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生效后,双方均未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有关部门进行解决。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顺民初字第11212号民事判决书中、(2013)顺民初字第00988号卷宗内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0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福才主张要求苏振才恢复原状,因涉案建筑物已经消灭,恢复原状基础已经不存在。现苏福才要求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苏福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