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沪浙五交化经销部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沪浙五交化经销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原审原告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坚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沪浙五交化经销部,住所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楚军,系该经销部经理。原审原告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沪浙五交化经销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营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该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0)鞍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驰名商标案件”,2010年12月27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民行再建字(2010)9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营民申字第22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才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沪浙五交化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营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起诉。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张秀芬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丛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