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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建英与刘国伟、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徐建英,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70号原告刘国伟。原告徐建英。委托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位原告)。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宏。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73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0747-9。法定代表人顾宏,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第三人陈巧兰。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系陈巧兰之孙。原告刘国伟、徐建英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依法追加昆山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物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9月26日依法追加陈巧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伟、徐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钱家琦,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宏、吴小轩,第三人北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国伟叙述其父刘银根2012年11月25日在工作时摔倒后引发脑溢血。刘银根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5日诊断为脑出血,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刘银根受到的伤害不视同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刘银根身份证复印件;4、徐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5、刘国伟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6、常住人口登记表;7、北城物业的工商登记信息;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9、门诊病历、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徐建英、刘国伟自述的事发经过;12、唐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3、被调查人为唐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5日);14、昆工伤案字(2013)第3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5、昆工伤证字(2013)第01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理通知书及回执;16、昆工伤认字(2013)第0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17、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同时提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刘国伟、徐建英诉称,刘银根于2012年11月25日在工作时摔倒导致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刘银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银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国伟、徐建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案字(2013)第30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昆工伤认字(2013)第0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门诊病历、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徐建英、刘国伟自述的事发经过;7、唐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原告申报工伤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看,刘银根在晕倒后并无任何外伤,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刘银根在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故判断其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二,答辩人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刘国伟、徐建英(分别系刘银根儿子、妻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刘银根原所在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北城物业述称,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北城物业、第三人陈巧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银根生前系北城物业的职工。2012年11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刘银根在工作时晕倒在地。同事唐某某将其送至昆山市第三人医院,头颅CT显示“小脑出血破入四脑室”。当天13时29分许,为求进一步治疗,家属将刘银根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约于二小时前突然意识不清,晕倒在地,呼之不应”,且入院诊断“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2013年12月31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同入院诊断+肺部感染、脑积水”,并记载“今日家属要求自动出院,经上级医生同意签字后予以出院”。2013年1月28日,刘银根在家中死亡。2013年5月15日,刘国伟、徐建英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0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北城物业发出昆工伤证字(2013)第01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理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刘国伟、徐建英及北城物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刘国伟、徐建英分别系刘银根的儿子、配偶,因刘银根死亡,刘国伟、徐建英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银根是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还是遭受事故伤害后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刘银根摔倒在地是引发脑出血的直接原因,刘银根最终的死亡还是由摔倒导致,故刘银根在工作中摔倒的情况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摔倒事故中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入院记录中由家属代述的部分关于“患者约二小时前突然意识不清,晕倒在地”的原始记载,结合医院专家对刘银根病情属“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的诊断,无法推断出刘银根在工作中摔倒导致脑出血最终死亡的结论。“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的诊断结果说明刘银根确属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告昆山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妥。由于本案中刘银根的情况并不符合突发疾病后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无法视同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刘国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0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伟、徐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伟、徐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