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国良、黄海丽等与李海金、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良,黄海丽,李海金,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7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12月17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1号发出日��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许国良,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黄海丽,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海金,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苍梧县。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李郎路交通分局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68.02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由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清单,我方不予认可。3、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受轻伤。4、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较轻,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我方认为应参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我方认为200元为宜。被告李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4614.8元。2、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工资证明,应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出院医嘱中需没有加强营养,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3时20分,被告李海金驾驶粤S×××××号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许国良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海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国良、黄海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国良、黄海丽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东莞市桥��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金是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国良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531.7元,后于2013年8月27日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于医疗费725元。原告黄海丽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614.8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海金垫付,后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31日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238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由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向本院提供奔迈颂怡塑胶钢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卡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许国良的月平均工资为3432.49元,原告黄海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李海金在本次事故中��在重大过失,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海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许国良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2256.7元,原告黄海丽用去医疗费6994.8元,合计9251.5元,扣减被告李海金已垫付的医疗费4614.8元,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4636.7元,上述事实有博罗县福田卫生院的收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许国良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原告黄海丽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合计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没有医嘱说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有需要,故本院酌情按每人100元/天计算。故原告许国良的护理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黄海丽的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3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许国良的月平均工资为3432.49元,原告黄海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国良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应为20天,故原告许国良的误工费为2288.32元(3432.49元/月÷30天×20天);原告黄海丽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应为33天,故原告黄海丽的误工费为2893元(2630元/月÷30天×33天);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5181.32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包车前往东莞市石龙医院的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其用去交通费500元,但包车费用并不属于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3468.02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3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831.32元。被告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3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831.32元。上述赔偿款项13468.0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许国良、黄海丽。二、驳回原告许国良、黄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李海金、东莞市桥头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罗雨晴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636.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636.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11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2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300230014��误工费5181.325181.3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3468.0220、鉴定费合计13468.02(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