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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倪时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倪时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铭粤,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时元。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时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倪时元因购买轿车缺乏资金,经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后,被告倪时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陆续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983.08元。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倪时元偿还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时元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4983.08元及违约金(算至2013年7月1日4909.92元,之后违约金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4983.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其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倪时元经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5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1日,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将5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倪时元的事实。证据四、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代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4983.08元的事实。被告倪时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倪时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被告倪时元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经原告担保,向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年利率5.94%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年利率8.91%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倪时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4893.0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代偿款分文。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给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本金34983.08元后,即享有向被告倪时元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时元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4983.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代被告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本金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损失,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也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时元偿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4983.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倪时元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倪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