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成。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硚口区长安路忆惠餐馆内,因就餐结账问题与店主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肖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谅解,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肖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