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苏玉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敏,女,1988年1月生,汉族,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红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一,男,2000年11月生,苏卫敏与陈红涛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依璐,女,2010年12月生,苏卫敏与陈红涛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程喜,男,1946年12月生,汉族,陈红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妮,女,1956年4月生,汉族,陈红涛母亲。原审被告鲁战平,男,1978年7月生,汉族,住武陟县疙瘩乡西王庄村*号院。原审被告鲁长有,男,1960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苏玉敏、陈千一、陈依璐、陈程喜、张二妮及原审被告鲁战平、鲁长有、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汽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1时50分,姚志强驾驶豫BZZ3**号、挂豫B73**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62KM+600M处,因夜晚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撞鲁长有驾驶的超重、超低速行驶的豫HA21**号、挂豫A01**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姚志强受伤,姚车上乘坐人陈红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姚志强驾驶机动车辆,夜晚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鲁长有驾驶机动车辆,未符合核定的载量,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陈红涛乘车无过错、无责任。陈红涛因本起事故死亡后,苏卫敏一家除开支丧葬费外,为处理事故,另开支差旅费3830元。陈红涛有两个子女,陈千一、陈依璐;陈红涛父母陈程喜和张二妮有三个子女,陈红涛系其长子,均已成年。上述人员均是农业户口。2009年2月起,陈红涛与苏卫敏在尉氏县城租房居住至今,从事交通运输业。豫BZZ3**号牵引车严重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130462元。苏卫敏家为此开支评估费4600元。为处理事故,苏卫敏家开支施救费7600元。豫BZZ3**号、挂豫B73**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苏卫敏实际所有,雇佣姚志强驾驶,挂靠尉氏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豫HA21**号、挂豫H01**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鲁战平实际所有,雇佣鲁长有驾驶,挂靠路安汽运营运,向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尉氏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我公司豫BZZ3**号、挂豫B73**号半挂货车系陈红涛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该车的权利和义务均有陈红涛享有(承担),公司同意陈红涛家人处理此次事故的一切手续。诉讼中,苏卫敏家表示,与姚志强的赔偿问题另行处理。原审认为,陈红涛与被告鲁长有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长有负次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陈红涛与被告鲁长有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较公平。原告选择起诉要求相对车方赔偿,并未起诉要求己方驾驶员姚志强赔偿,则本案中并不牵涉承担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说法,且先刑后民并无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关于本案程序不当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鲁长有违章行车致陈红涛死亡,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因鲁长有是受雇佣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其雇主、被告鲁战平承担。被告路安汽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鲁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陈红涛一家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农业户口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损失的相关精神,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计为20442.6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多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为13732.96元×20年,车损130462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7600元,差旅费3830元。陈红涛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五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被告鲁长有的次责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适当。五原告的损失862505.1元(不含评估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224000元,余638505.1元,由被告鲁战平赔偿30%;被告鲁战平赔偿原告评估费4600元的30%。被告人寿财保险关于陈程喜、张二妮是农民,有土地收入,不应赔偿扶养费,本案牵涉到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道理,因为,原告陈程喜、张二妮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基本上没有了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是处理民事纠纷,不赔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苏卫敏、陈千一、陈依璐、陈程喜、张二妮交强险保险金22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五原告的损失862505.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638505.1元,由被告鲁战平赔偿30%,计款191551.53元。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被告鲁战平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五原告赔付商业险理赔款。三、被告鲁战平赔偿五原告评估费138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鲁战平负担。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陈红涛的父母在农村生活且有多个子女没有查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原审程序违法,即遗漏了共同侵权的当事人姚志强。请求二审发回重审。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被告鲁战平、鲁长有和路安汽运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姚志强与鲁长有分别违章行车导致姚志强车上乘坐人陈红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姚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鲁长有负次责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负有赔偿义务主体的权利,本案中选择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即遗漏了共同侵权的当事人姚志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红涛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查明死者陈红涛的父母在农村生活且有三个子女;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死者陈红涛的父母在农村生活且有多个子女没有查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死者陈红涛家住河南省尉氏县,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其家人为处理事故、火化安葬死者支付一定的车旅费用,原审酌定车旅费用383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红涛的死,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涛—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