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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执字第004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国权案执行裁定书00475-2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权,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执字第00475-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权。被执行人王秀丽。本院在执行张国权与王秀丽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秀丽提供的机械设备尚无法变现(炼铝的旧设备),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雷清华审判员 熊世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