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伟与顾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顾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顾跃华。原告陈伟为与被告顾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0000元,被告于同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同时,被告承诺,到期因未支付或未付清而引起出借人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杨晨翔自愿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确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费用为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跃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嗣后于同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引起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及担保人共同承担。案外人杨晨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案外人杨晨翔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跃华归还原告陈伟借款30000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顾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