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炜与吴春梅、宁国强、宋宝春、曲立涛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吴春梅,宁国强,宋宝春,曲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刘炜,女,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吴春梅,女,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宁国强,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宋宝春,女,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曲立涛,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炜与被告吴春梅、被告宁国强、被告宋宝春、被告曲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被告宋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梅、被告宁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被告曲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诉称:原、被告分别为毛某某诉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刘某某、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上述健康权纠纷案件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被告连带赔偿毛某某人民币42,989.61元,承担诉讼费875.00元。后毛某某向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将执行款人民币45,233.00元交付给毛某某,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87.00元,共计45,820.00元,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执字第244号执行案件作出裁定,终结(2012)船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仅应承担45,820.00元的四分之一即11,455.00元,其余34,365.00元应由四名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四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健康权纠纷被执行款人民币34,365.00元;2、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宝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给付应该承担的份额。被告吴春梅、被告宁国强、被告曲立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船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四名被告依据判决,应该承担他们赔偿的份额,原告有权追偿;2、(2013)船民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全部的赔偿款,所以原告有权追偿35,544.0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用;3、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全部的赔偿款;4、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民事案件的诉讼、执行费用也是原告承担的,应由四名被告承担;5、(2013)船民二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公告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立案后已经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曲立涛名下的捷达车车籍。被告宋宝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吴春梅、被告宁国强、被告曲立涛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炜提举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炜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毛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刘某某、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健康权纠纷,即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083号案件,在该案中,本院确认事实与判决主文如下:“2012年5月19日20时许在船营区超市门前,刘某某、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将毛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毛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因此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其中宁某某十五日、其余人十日,均不执行),并各处罚款伍佰元。毛某某受伤当日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建议入院治疗、检鼻侧位片、有情况随诊、一周复查,支付门诊费571.11元;2012年5月26日,毛某某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鼻骨ct印象:左侧鼻骨骨折、同侧鼻甲增粗,支付门诊费500.36元,两项合计1,071.47元。2012年6月4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2012年7月17日,毛某某的父亲毛某甲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某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鼻骨骨折,评定10级残。可行鼻骨整复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3,000.00元人民币)。毛某某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同时毛某某在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过程中,支付法医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某某在与毛某某发生矛盾时,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与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共同殴打毛某某,致其遭受损害,构成侵权。因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均参与殴打毛某某,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应对毛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宁某某与母亲吴春梅共同生活,故吴春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1.47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00元,均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毛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住院治疗,但考虑伤后到医院检查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刘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人民币42,989.61元(其中医疗费1,071.47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刘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61.00元,由被告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刘炜负担875.00元;原告毛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刘炜负担部分,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毛某某。”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毛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2013)船民执字第244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炜于2013年7月22日将执行款人民币45,233.00元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同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87.00元,毛某某的祖父毛某乙于同日出具了收到赔偿款45,233.00元的收条。该执行案件因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裁定,终结(2012)船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现原告刘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健康权纠纷被执行款人民币34,365.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曲立涛名下的捷达车车籍,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1、查封被告曲立涛名下的捷达车车籍;2、查封原告刘炜所有的一处房屋的房籍。本院认为: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判决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刘炜连带赔偿毛某某人民币42,989.61元及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875.00元。刘炜作为上述民事案件的连带责任义务人在执行中给付了毛某某全部赔偿款、案件受理费、赔偿款利息等共计45,233.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5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刘炜履行了对毛某某的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请求其他义务人赔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在上述健康权纠纷案件的确认事实中,认定宁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均参与殴打毛成宇,构成共同侵权,但无法确定每名致害人的具体伤害程度,故本院认为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刘炜应当平均承担赔偿份额,原告刘炜对被告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追偿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院在(2012)船民一初字第1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宁某某父母(吴春梅与宁国强)离婚后,宁某某与母亲吴春梅共同生活,吴春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毛某某对宁国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原告刘炜对宁国强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梅、被告宋宝春、被告曲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各自给付原告刘炜追偿款人民币11,455.00元(追偿款共计34,365.00元,吴春梅、宋宝春、曲立涛每人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11,455.00元);二、被告宁国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炜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吴春梅、被告宋宝春、被告曲立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9.00元(案件受理费659.00元、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用400.00元,原告刘炜已预交)由被告吴春梅负担727.00元、被告宋宝春负担326.00元、被告曲立涛负担326.00元,被告吴春梅、被告宋宝春、被告曲立涛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