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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海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华,薛海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58号原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华诉被告薛海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凯佳、被告薛海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华诉称:2012年9月16日15时38分许,在上海市嘉松南路进古楼路南约20米处,被告薛海宏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8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沈国华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海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国华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48元、医疗费42,128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薛海宏赔偿。被告薛海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和车主系夫妻关系,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5时38分许,于嘉松南路进古楼路南约20米处,被告薛海宏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8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薛海宏的其他过错行为,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海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国华无责任。2012年9月16日,原告沈国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2013年3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7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明显,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浙F8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彭某某。被告薛海宏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沈国华系非农业户籍。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薛海宏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定损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薛海宏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薛海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薛海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海宏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薛海宏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条款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海宏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2,000元,被告薛海宏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41,966.75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2周,主张营养费2,22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2周,主张护理费2,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448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薛海宏提供的定损单,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0元。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44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1,966.75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4,386.7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余额31,966.75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686.7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国华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元,合计58,6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国华医疗费余额31,966.75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686.75元;三、被告薛海宏应赔偿原告沈国华律师费2,000元(已付);四、原告沈国华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履行之日返还被告薛海宏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沈国华负担151元(已付),被告薛海宏负担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