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陈娟、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陈娟;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组织机构代码:90349573-7。法定代表人肖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附**组织机构代码:79802788-5。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詹友利,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綦江支行”)诉被告陈娟、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霍云,被告江辉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陈娟之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綦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娟、石现伟、江辉汽车公司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字[工商银]行[綦江]支行(2012)年[002]号]”《个人借款/担合同保》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娟、石现伟提供综合消费性贷款379000元,用于二人在被告江辉汽车公司购买华晨宝马523轿车一台,执行6.65%的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还款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江辉汽车公司为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渝B1X5**,发动机号02368056,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CSF27246)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陈娟、石现伟发放了借款379000元,被告陈娟用此款在被告江辉汽车公司购买了华晨宝马523轿车一台,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陈娟、石现伟从2013年5月起不再还款,被告江辉汽车公司为其代偿了本息44707.02元。后被告陈娟、石现伟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字[工商银]行[綦江]支行(2012)年[002]号]”及《个人借款/担合同保》;2、判令被告陈娟、石现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9708.7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455%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直至被告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拍卖、变卖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1X5**,发动机号02368056,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CSF27246),原告优先受偿实现上述债权;4、被告江辉汽车公司对被告陈娟、石现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娟辩称,因我丈夫石现伟已死亡。原告工行綦江支行诉称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只能用车来抵。被告江辉汽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陈娟、石现伟在我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台。被告陈娟、石现伟用购买车辆抵押,并由我公司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79000元属实。我公司已代为被告陈娟、石现伟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4707.02元。同意拍卖、变卖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宝马轿车一辆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是由我司代为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娟、石现伟系夫妻,被告石现伟于2013年7月10日因病(肝癌)死亡。2012年6月13日,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陈娟、石现伟、江辉汽车公司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字[工商银]行[綦江]支行(2012)年[002]号]”及《个人借款/担合同保》约定: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向被告陈娟、石现伟提供综合消费性贷款379000元,用于二人在被告江辉汽车公司购买华晨宝马523轿车一台,执行年利率6.65%,借款逾期年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綦江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陈娟、石现伟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江辉汽车公司为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渝B1X5**,发动机号02368056,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CSF27246)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向被告陈娟、石现伟发放了借款379000元,被告陈娟用此款在被告江辉汽车公司处购买了华晨宝马523轿车一台,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渝B1X5**。被告陈娟、石现伟从2013年5月起不再归还借款,被告江辉汽车公司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为被告陈娟和石现伟代为向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44707.02元。被告陈娟、石现伟尚欠借款本金289708.76元及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陈娟、石现伟一直未还款,原告工行綦江支行起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辉公司代为预交。以上事实,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举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工行綦江支行的主体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向被告陈娟、石现伟提供综合消费性贷款379000元,用于二人在被告江辉汽车公司购买华晨宝马523轿车一台,执行年利率6.65%,借款逾期年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綦江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陈娟、石现伟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江辉汽车公司为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娟、石现伟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渝B1X5**,发动机号02368056,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CSF27246)作抵押担保。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陈娟、石现伟发放了借款379000元,期限为60个月,采取等到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执行年利率6.65%。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陈娟、石现伟连续三次并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陈娟举示下列证据:死亡证明,证明石现伟于2013年7月10日已死亡。被告江辉汽车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证明陈娟购买华晨宝马523轿车一辆,价款47.46万元,委托江辉公司代为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379000元,由江辉汽车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等,如陈娟、石现伟逾期偿还银行的分期付款,导致银行要求江辉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江辉汽车公司应代偿。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陈娟、石现伟清偿,不仅包括本金,还应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因陈娟、石现伟逾期未还担保债务,江辉汽车公司委托律师及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娟承担。陈娟、石现伟在任何还款期限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江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工行綦江支行证明及还款凭证,证明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为被告陈娟和石现伟代为向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44707.02元。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娟、江辉汽车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行綦江支行对被告陈娟、江辉汽车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娟、石现伟因向被告江辉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向原告工行綦江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2012年6月13日,原告工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陈娟、石现伟、江辉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因被告陈娟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工行綦江支行按期归还贷款连续三次或累计超过六次,致被告江辉汽车公司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行綦江支行承担了部分保证还款责任,因被告陈娟的行为已违约。因被告陈娟与石现伟原系夫妻,由于石现伟已死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娟偿还。现原告工行綦江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娟、石现伟和江辉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娟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拍卖被告陈娟、石现伟用于抵押的华晨宝马523轿车一辆后优先受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尚欠借款289708.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45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如被告陈娟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拍卖被告陈娟所有的华晨宝马轿车(车牌号渝B1X5**,发动机号02368056,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9CSF27246)后,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优先受偿;三、如被告陈娟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此款由被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陈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