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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287号原告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弄**号***室。被告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X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市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先后于2012年11月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生一子,取名秦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等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而提出离婚,儿子也不可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过错,应当改正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恋爱,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3日生一子,取名秦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也有过矛盾。后因原告与一婚外异性关系异常,被告于2011年9月与该异性发生争执、吵打,原告获悉后殴打了被告。2011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9日0时54分,经被告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原告在该异性处。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然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与上述异性同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验伤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婚后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对此双方理应加倍珍惜。现引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与婚外异性的非法同居行为,对此,原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纠正,正确处理好自己与异性的关系,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与被告同舟共济。现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则不该固执己见。只要今后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信任,齐心协力,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琼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