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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苏卫方与湛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方,湛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50号原告:苏卫方,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湛耀全,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苏卫方诉被告湛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方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归还150000元及8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为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湛耀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兹借到苏卫方现金肆拾万元整人民币(400000.00元),为期壹个月,此据借款人湛耀全身份证××2011年8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当天,原告通过苏南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后因被告未全部清偿借款4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该《转账凭条》记载付款方户名苏南松、收款方户名湛耀全、收款账号/卡号62×××12、转账金额4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150000元、80000元,并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被告现尚欠的本金17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2011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原告实际已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借条》的记载在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但被告分二次只归还借款共23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尚欠借款170000元。《借条》作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凭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7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日到期,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被告尚欠的借款余额1700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应诉及举证,本院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耀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卫方偿还借款170000元。二、被告湛耀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卫方偿付借款17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170000元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湛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智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