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吕向前、薛加冰,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冯某,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前、薛加冰,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而长期争吵,并且已分居生活半年。在提起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已协商离婚事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于××××年××月××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为此跑遍各大医院积极就医,遗憾未能如愿,原告家庭希望通过离婚再娶的手段生育孩子。3.原告于2012年与一帮社会青年交往渐密,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质的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挑起家庭纠纷。综上,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2.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明确座落于中山市××区××路××(××)161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核发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302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除上述房产外,原、被告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没有破裂,也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被告坚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改善双方关系,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善意、诚恳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多加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