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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蔡永煌与吴为根、林秀论、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煌,吴为根,林秀论,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永煌,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曾用名吴良根,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论,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为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蔡永煌与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被告林秀论、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依法追加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吴为根于2013年1月8日提出反诉,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提出反诉。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永煌委托代理人许泽滨、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论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煌诉称,被告吴为根与被告林秀论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蔡永煌所经营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永丰弹性包覆纱厂购买包覆纱,货款没有及时支付。2012年4月1日被告林秀论与原告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包覆纱货款人民币94814元,这有被告林秀论签名确认的“应收账款”为据。过后二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包覆纱,货款共计人民币43686元,两被告及所雇佣员工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给原告收执。二被告自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38500元。被告吴为根与被告林秀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今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无支付货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为根、林秀论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包覆纱货款人民币共计13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为根、林秀论承担。被告吴为根辩称,因与原告蔡永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求答辩如下,供法庭在审理时给予充分考虑:一、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夫妻不应成为被告。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应收账款单据上有吴良根的名称,但并非被告夫妻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仅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夫妻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单上亦能证实“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份还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因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据实认定为“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夫妻拖欠其货款1385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四、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包覆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生产织造的丈巾包根严重松根不能使用,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并进行织造后发现包覆纱上述质量问题即及时与原告方交涉,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最后才导致诉讼。五、因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11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要求减少整批货物价款的50%,即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其货款余额。六、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将依法提出反诉。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秀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交易是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2、原告所提供的包覆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丈巾也存在问题,才会遭客户退货,造成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客户流失,商业信誉受损等损失,据���已提出反诉;3、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应收账款”单据为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林秀论所签署,该单据的真实性,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六张送货单,编号为1368、1361、1365的三张单据,上面体现为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儿的签名,其他的三张送货单,体现的收货人并非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及授权人员,且该六张送货单均为复制件,非原件,对六张送货单所产生的交易的真实性,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吴为根诉称,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4月多次销售包覆纱给反诉原告所在的“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织造丈巾,由于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织造的丈巾起绉松垮,丈巾包根严重松根不能使用,反���原告收到货物并进行织造后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即及时与反诉被告交涉,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因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库存,且反诉原告公司所织造的丈巾被客户退回,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销售的该批货物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理应对此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因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依法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蔡永煌赔偿反诉原告吴为根因包覆纱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757.8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4月起,多次销售包覆纱给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织造丈巾,由于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题,导致所织造的丈巾起绉松垮,丈巾包根严重松根不能使用,遭遇客户退货。现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处尚有反诉被告交付的176公斤AL840/320/75/75YP(黑)价值8448元的包覆纱未进行使用。反诉原告收到货物并进行织造后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即及时与反诉被告交涉,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因提供的包覆纱质量问题,导致织成丈巾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依法应对该质量问题的丈巾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以丈巾评估后价格为准,反诉被告还应将尚存价值8448元的包覆纱退货。综上所述,因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依法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蔡永煌赔偿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包覆纱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757.8元(损失数额以最终评估的价格为准);2、反诉被告交付的价值8448元的包覆纱予以退还。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蔡永煌辩称,提出如下辩驳意见:一、反诉原告所谓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列吴为根、林秀论为共同本诉被告是完全正确的。反诉被告的生意买卖往来从来都是与吴为根、林秀论两人进行的。所以在送货单、应收账款对帐单的单据上客户是落吴为根个人的名,从来没说“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应收帐款”上“福豪汇恒鑫”只能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被告林秀论借用他人的户头汇款给反诉被告指定的“恒鑫”的户头而已,而不能说明买卖关系的一方就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否则按反诉原告的说法另外买卖一方的岂不是“恒鑫”公司?显然这是不能成立。而且退一步说��按反诉原告诉讼中才出具的证明,说吴为根、林秀论二人履行职务行为,那么他们也是到诉讼时才首次披露这一事实,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被告也完全有权选择吴为根、林秀论夫妇作为相对人对其主张权利。二、反诉原告所谓反诉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反诉被告所生产包覆纱从未发生质量问题,如果说有什么质量问题那么反诉原告应当在验收货物时提出来而不能把产品已经使用完,原物已不存在才来提质量问题,况且包覆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反诉原告也根本不能证明哪些包覆纱是反诉被告所销售的,因此,反诉原告所谓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公司是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与被告林秀论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由被告林秀论出具的一张“应收账款—吴良根”的单据给原告(反诉被告)蔡永煌收执,原告蔡永煌开办的永丰弹性包覆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为此,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村委会证明、被告吴为根、林秀论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应收账款(对账单)、送货单,被告吴为根对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应收账款及送货单中其签字的单据没有异议,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应收账款及送货单中吴为根、林秀论、吴某某签字的单据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均认为送货单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林秀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及提出反驳,视为被告林秀��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村委会证明、被告吴为根、林秀论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应收账款(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销售合同、百凯公司送货单、退货单明细及货物托运单、丈巾实物、丝线实物,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销售合同、百凯公司送货单、退货单明细及货物托运单、丈巾实物、丝线实物。原告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吴为根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其他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分析争议焦点再一一予以分析认定。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蔡永煌与被告吴为根,还是与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2、本案中被告共拖欠原告多少货款;3、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一一予以分析认定。一、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蔡永煌与被告吴为根,还是与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原告诉称原告将吴为根与林秀论列为被告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的生意买卖往来向来是与吴为根、林秀论进行的,送货单与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单据上,客户落款的是吴为根的名字。从来没有落福豪织造有限公司,也没有跟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从对账单应收账款单,只能说明,被告吴为根、林秀论借用他人户头汇款给原告指定的恒鑫的户头,而不能说明买卖关系的一方就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否则按被告说法,买卖的另一方岂不是恒鑫公司,显然被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而且退一步来说,按被告诉讼中才出具的证明,说吴为根、林秀论二人履行职务行为,那么他们也是在诉讼中才首次披露这一事实。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也完全有权选择被告吴为根、林秀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吴为根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也就是向原告购买包覆纱的主体应该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吴为根,理由如下:1、本案的买卖标的物是弹性包覆纱,这些货物全部送到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用于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织带,吴为根个人从来没有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覆纱;2、我们向法庭申请勘验,法庭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现场勘验看,这些讼争货物,仍然有部分存在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还有没开封的,都能看出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3、还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应收账款上,在2012年3月12日还款4万元,2012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这些事实都有证据可以印证,还款的主体是公司,也证明拖欠货款的主体是公司;4、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对这个事实加以追认,确认吴为根、林秀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交易双方主体是原告与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代理意见的理由与被告吴为根代理意见一致,补充:1、该交易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有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以及吴为根夫妇提出的抗辩,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应于采纳,2、作为完整的交易,既有交货行为也包括付款行为,在原告作为本案主要诉讼证据的应收账款上,清楚的表明了交易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主体的,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实际交易主体;3、原告以吴为根夫妇作为诉讼主体,但是在其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中,提供的证据包括了吴为根夫妇的儿子以及另一个姓万的身份无法确认的签字单据作为证据,但却无法对吴为根夫妇的儿子及姓万人的关系予以合理说明及举证,所以说吴为根夫妇与他们的儿子、姓万的到底什么关系,无法确认,以其签署的单据作为诉讼的主张,存在明显的矛盾,矛盾只有在交易的买方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才可以解决,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交易主体是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从原告蔡永煌提供的被告林秀论出具给原告蔡永煌收执的“应收账款-吴为根”及送货单上的客户均体现为吴良根即本案被告吴为根,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吴为根开办的个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在交易中被告吴为根并没有披露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有披露交易的一方为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再则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吴为根、林秀论后,被告吴为根并没有申请追加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的原告提出反诉,更能进一步证实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吴为根之间的,故原告主张本案的买卖关系是与被告吴为根之间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为根、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为根与被告林秀论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为根与被告林秀论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秀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吴为根、被告林秀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被告吴为根共拖欠原告蔡永煌多少货款。原告蔡永煌诉称,被告吴为根与被告林秀论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蔡永煌所经营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永丰弹性包覆纱厂购买包覆纱,货款没有及时支付。2012年4月1日被告林秀论与原告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包覆纱货款人民币94814元,这有被告林秀论签名确认的“应收账款”为据。过后二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包覆纱,货款共计人民币43686元,两被告及所雇佣员工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给原告收执。二被告自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38500元。被告吴为根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收账款”对账单上亦能证实“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份还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因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据实认定为“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夫妻拖欠其货款1385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应收账款”单据为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林秀论所签署,该单据的真实性,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六张送货单,编号为1368、1361、1365的三张单据,上面体现为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儿的签名,其他的三张送货单,体现的收货人并非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及授权人员,且该六张送货单均为复制件,非原件,对六张送货单所产生的交易的真实性,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两被告对被告林秀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应收账款-吴良根”的单据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吴为根拖欠原告货款94814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单据0001368号为被告林秀论签字的,金额为9631元;单据0001361号为被告吴为根签字的,金额为12180元;单据0001365号为被告吴为根、林秀论儿子吴某某签字的,金额为2119元;单据0001360、0001364、0001358号为万某某签字,金额为19756元。以上单据为送货单第三联财务联,上述单据为复写件。被告吴为根对其自己签字的单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不能作为���据使用,其他的不清楚。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为根、被告林秀论、吴某某签字的单据没有异议,对于万某某签字的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吴为根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被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林秀论、吴某某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上述两张单据为被告林秀论与吴某某所签字的,该单据客户名为吴良根即本案被告吴为根,故可以认定被告林秀论、吴某某签字的责任应由被告吴为根承担。对于万某某签字的单据,因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万某某就是被告吴为根所雇佣的人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写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复写件,对于复写件上签字��因为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复写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写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吴为根、林秀论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11874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两反诉原���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反诉原告吴为根诉称,本案中纠纷的起因确实是因为反诉被告所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理由充分,目前为止,由于鉴定机构缺乏鉴定标准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责任不能由反诉原告承担。讼争货物的质量问题,有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也有行业标准可以参照,鉴定机构在具备鉴定资质应当能够作出鉴定。反诉原告仍然认为虽然没有鉴定结论,也能提请法院对此作出最后鉴定,才能对讼争货物质量问题作出认定。有关被告损失的问题,反诉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合同以及送货单、退货证明,这些证据都能够证实反诉被告所出售的包覆纱,是因为松根的形成织带松垮不能使用,也确实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也请法庭给予支持。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货物质量���题,反诉原告提请鉴定,也提供了标准,鉴定机构要求反诉原告提供具体的鉴定条文,不符合常规也难以操作,反诉原告提供的是国家标准,如果反诉原告提供具体条款的话,鉴定机构如何甄别这个标准的真实性,实践中,在有鉴定标准的前提下,相应的鉴定标准查询比对应由鉴定机构完成,反诉原告仍然要求法庭另行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包覆纱及丈巾的质量进行鉴定。对于质量问题,鉴定只是诉讼认定货物质量的一方面,从现场勘验和反诉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简单比对和拉伸,就可以发现丈巾及包覆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认为据此就可以认定反诉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反诉被告所主张的现场勘验及反诉原告提供样品并非其所提供,反诉原告认为现场勘验的包覆纱目前仍包装完整,包装袋及相关标示也清楚印有反诉被告字号及相关��息内容,以及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双方交易期间,无向其他经营主体购进包覆纱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反诉原告所主张质量问题的包覆纱确是反诉被告提供,故反诉被告对于因其质量问题造成的98757.8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现存的8448元的包覆纱,因质量问题及反诉被告系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原因,对于现存的包覆纱依法予以退还。反诉被告蔡永煌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反诉被告所生产的包覆纱从未发生质量问题,如果有,应在验收时就应主张,而不是用完后才主张,且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包覆纱并不是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现存包覆纱是否退回,在包覆纱无法证明是否是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产品,所以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供现存包覆纱退回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包覆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交易没有就包覆纱规格进行约定,且在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包覆纱后,反诉原告已经就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给反诉被告,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出售的包覆纱存在质量问题,应负有举证责任,为此,两反诉原告申请对包覆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两反诉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包覆纱质量鉴定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且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两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永煌与被告吴为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为根与被告林秀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吴为根、林秀论支付货款11874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吴为根、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因反诉被告出售的包覆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及退还包覆纱,因两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质量鉴定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两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秀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为根、林秀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蔡永煌货款118744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永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为根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70元、反诉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永煌负担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被告林秀论负担本诉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为根负担反诉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福豪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代理审判员  李少雄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