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钱青华、卫杨娣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钱青华,卫杨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张永忠,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钱青华,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卫杨娣,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张永忠诉被告钱青华、卫杨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青华、卫杨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忠诉称,2012年1月19日,钱青华、卫杨娣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万元。当时钱青华、卫杨娣出具了欠条1张。我于2013年5月开始多次向钱青华、卫杨娣催讨,钱青华、卫杨娣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钱青华、卫杨娣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钱青华、卫杨娣负担。张永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永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忠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张永忠”又名“张永中”的事实。2、钱青华、卫杨娣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钱青华、卫杨娣向张永忠借款15万元的事实。钱青华、卫杨娣没有到庭,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钱青华、卫杨娣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钱青华、卫杨娣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钱青华、卫杨娣于2010年11月4日在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钱青华、卫杨娣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钱青华、卫杨娣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张永忠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钱青华、卫杨娣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钱青华、卫杨娣因资金周转向张永忠借款15万元。当时钱青华、卫杨娣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永中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工程周转借款人钱青华、卫杨娣2012年元月19日”。后张永忠向钱青华、卫杨娣催讨未果。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钱青华、卫杨娣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张永忠与钱青华、卫杨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永忠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张永忠诉称于2013年5月开始多次向钱青华、卫杨娣催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永忠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青华、卫杨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永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青华、卫杨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郑天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