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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专文化,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党支部书记,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4月发现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所长王某某(已判刑)滥用职权违法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后,对王未予处理。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指示本单位主管档案室的办公室主任张洪玉将王某某非法办理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卷宗归档,使该部分宅基地手续被录入到国土资源部门的电脑系统内,归于合理化。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当庭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某自审自批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事情毫不知情,张某某出于对工作负责考虑,通知档案室将王某某的这批档案单独存放,以便将来随时审核、研究处理。2、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某非法审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非没有尽到监督职责,在被告人知道此事后,将王某某自审自批的卷宗先予归档也是一种保全措施。3、王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较牵强,即使被告人张某某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也属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党支部书记,主管地籍科和乡镇国土所。在此期间,对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各期上报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卷较少情况没有引起重视,没有认真执行对各所的巡查制度,特别是对越河镇宅基地清理登记组卷情况未认真检查了解,对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所长王某某在任职期间超越职权,非法审批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不知情。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发现王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后,对王某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案件搁置。2011年8月,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将非法审批宅基地清理登记卷58册交档案室入档。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非法卷正式移交档案室后将会合法化仍通知地籍科科长王英入档。遭拒后,亲自给主管档案室的办公室主任张洪玉打电话将该部分卷入档,并在档案移交清单上签名,致使王某某超越职权非法审批宅基地卷被合理化,由局档案室统一管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关于清理审核近两年来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清理扫尾工作的实施办法(2009年8月10日)、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等级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5日)证实,开平区国土资源局开展对2006年以来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表进行清理审核、确权发证和对2001年以前宅基地清理发证遗留、尚未清理发证的进行清理发证时,应当遵守的具体办法、办理程序等方面的相关规定。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档案移交接受登记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向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移交档案时,作为分管领导在登记簿上签名。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系我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我分局正科级干部。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任我分局党支部书记,负责机关党建、纪检监察、宅基地管理和地籍管理方面工作,分管国土资源所、地籍科。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担任开平区开平镇国土所所长,为了方便开展宅基地清理登记工作,局里(柏局长)允许其先在空白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盖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和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公章,在群众申请办理时不用上级批准,可以直接审核、发证。2007年宋玉敏局长又让其在一些空白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盖了公章,这两次大约盖了近两万份。2008年8月,其调到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后,把在开平国土所工作时剩下的一些盖有公章的空白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带到越河国土所。在工作中有关系好的村委会书记、村主任和亲戚朋友找其批宅基地使用证时,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其将在开平国土所工作时剩下的盖有公章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交由他们填写。村委会将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表、村委会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到土地所后,其让史某某将登记审批表填写好并组卷一式两份,再让史某某填写盖有公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直接向申请人发放,共办理了2000多份,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局里主管领导张某某书记曾到越河镇国土所检查过工作,看过其自审、自批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和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4月,其同史某某将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组卷58本左右报分局,经主管领导张某某审核签字后,交给分局办公室张洪玉审核后存入档案室。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左右开始担任开平区开平镇国土所所长王某某的司机,并协助王某某办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在跟随王某某到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工作期间曾帮王某某填写和发放带有齐全公章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组成卷宗交到局档案室里。6、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地籍科长王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局书记张某某与其讲越河土地所有一批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地籍科再移交档案室,其当时没有同意。之后,其与张某某、杨建标到越河国土所查阅这批卷,发现全是王某某自审自批办理的,组卷程序不合法,未按正常程序审批发证。对王某某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手续审查后,其不同意由地籍科移交档案室。因为移交档案室就等于将王某某违法办理的手续合法化,如果档案室进行了档案登记,就等于认可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7、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档案员李霞的证言证实,单位移交档案的手续是由镇国土所把地籍档案材料交给地籍科审查合格后,统一交档案室永久存档。2011年8月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王某某、史某某直接向档案室移交档案卷58本,其当时没有收。次日王某某拿着交接表找张某某书记签字后,才接受的。移交档案室后,视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8、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办公室主任张洪玉证实,2010年5月、6月份,局里规定将档案室由地籍科划归办公室管理,乡镇国土所地籍档案应由地籍科审核后报档案室。2011年8月,越河国土所王某某直接向档案室交卷,当时书记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将越河镇国土所的土地卷收了,并说卷没有问题,已经看过了。其就打电话告诉李霞越河镇国土所的卷可以收,李霞就将案卷归档了。在交接案卷时其没有审查。其认为国土所和地籍科都归张某某管理,可能是领导已经协调好了。9、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地籍科副科长杨建标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其与书记张某某、地籍科长王英一起到越河镇国土所检查王某某在任所长期间组的宅基地土地卷,当时其三人翻看后,其认为卷不合格(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属自审自批),张某某、王英当时都没有表态。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底,到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担任党支部书记,分管党务、地籍和国土所工作。我作为主管各镇国土所的主管领导,不定期到各乡镇国土所检查工作,局里地籍科每天也都有更新的关于各乡镇国土所报上来的宅基地分类办理发证情况,我发现开平镇、越河镇办理的宅基地集体使用证较少,就问开平镇国土所所长为什么报得少,所长讲村民申请的少,对于越河镇国土所的情况我疏忽了没问过,我自认为是村民申请的少。王某某于2010年4月份左右离开越河镇国土所后,发现王某某在工作期间有违反规定自审自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该行为违反了我在任期间制定的《关于宅基地清理登记和审批的规定程序》,当时我看见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发放了,认为已无法挽回,就没做处理。2011年8月,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助将该自审自批的宅基地档案交档案室保存,我就通知办公室主任张洪玉将越河镇国土所上报的档案接收了。11、其他相关证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开平区越河镇国土所所长王某某非法审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王某某超越职权非法审批的宅基地卷宗被合理化,并进入档案室统一档案管理程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尽到监管职责,将王某某的卷宗归档是对工作负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较牵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主观恶意,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周桂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